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戊○○己○○
號丙○○庚○○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該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為「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壢簡字第845號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主文欄及該判決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庚○○之姓名為「乙○○」,該判決之此部分顯係誤寫,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