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薇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薇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薇雅自民國99年3月21日起,向 廖美淑 分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間1間居住,詎尤薇雅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搬離上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趁廖美淑不在之際,將廖美淑購買供其持有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電視、沙發、茶几、廚具流理台、熱水瓶、雙人床架(起訴書誤載為雙人床墊)、書桌、小桌子各1個及冷氣機2台等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竊取廖美淑所有並放置於個人房間內價值約3萬5,000元之單人床架及床墊各1個、收納鐵架1個、冷氣1台、書本約20本、鞋子約12雙及衣服約50件後,將上開物品(除書本約20本、鞋子約12雙及衣服約50件、熱水瓶外)連同尤薇雅所購置之冰箱、洗衣機(起訴書誤載為冷氣機)等物品,以8,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家具收購業者 李家瑋 。嗣廖美淑於同年月16日返回上開住所時,驚覺屋內家具等物品遭搬空,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家瑋、廖美淑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0、71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尤薇雅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李家瑋、廖美淑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陷害栽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美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9年3月21日將房屋租給被告,該屋內有兩個房間,搬過去時為空屋,後來伊買了2台冷氣、沙發
1組、茶几2組、電視1台、雙人床不含床墊、單人床有包含床墊,另外五斗櫃、書桌、鐵衣架原本係被告買的,但後來被告付的錢轉成2個月的房屋租金,於8月10幾號時被告退租,伊當時沒有住在附近,便請被告於搬走時將鑰匙放在信箱,惟伊於8月16日返回租屋處時,發現房子被搬空,伊的衣服、鞋子幾乎都被搬走,所有的家具也都被搬走,後來警察查到搬家公司,才請他們把沒有賣掉的東西搬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至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
3月間,居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並將該處分租予被告,2人各分別住1個房間,伊搬入上址時,陸續購買如起訴書所載的家具,就是有床架、床墊、收納的鐵架、冷氣、書本、鞋子、衣服,另外還有電視、沙發、茶几、廚房有流理台、熱水瓶,床墊、書桌、小桌子及3台冷氣,其中單人床架、床墊、收納鐵架、冷氣壹台、書本、鞋
子、衣服均為伊個人所有使用之物品,另與被告共用電視、沙發、茶几、廚具流理台、熱水瓶、客廳冷氣1台,於同年
8月中旬,當時被告要搬家,伊有請被告將房間鑰匙放在信箱,被告是何時搬走的,伊不知道,惟大約是同年月16日時伊回到住所,就發現房子是空的,所有的東西都沒有了,包含伊有提供給被告使用之雙人床架,另雙人床墊被告並沒有拿走,其餘剩下的就是伊房內的一些髒衣服及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背面)。證人李家瑋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伊於8月12日下午3、4點到現場時,東西都打包好了,伊從2個房間分別搬走2台冷氣、冰箱、洗衣機各1台、沙發1組、茶几2組、電視1台、2張床,共付了8,800元,因尤小姐自稱為屋主且有房間的鑰匙,伊離開前亦無異狀,故認定尤小姐為屋主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聯絡伊於99年8月12日下午3、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收購二手家具,伊到達後收購了沙發、冰箱、洗衣機、單人床組(床墊、床架)、好像還有流理台、分離式冷氣1台、窗型1台、2組茶几、電視機1台,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得大概就是這些東西,伊確實於地檢署時曾證稱有收購兩張床的二手家具,雙人床墊伊好像沒有拿,雙人床架好像有裂掉,伊不記得有沒有拿,有搬走單人床架、床墊,共以8,800元收購上開家具,並於上址直接將現金8,800元交予被告,伊有詢問過被告是否為上開二手家具的所有人,被告有說是,且因被告持鑰匙並對屋內環境也很熟悉,故認定被告為二手家具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參以證人廖美淑、李家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衡以其等與被告無仇恨嫌隙,斷無甘冒偽證刑罰之制裁而恣意誣陷於被告之可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11張及上址房屋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佐,是上開證人所為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係遭人陷害栽贓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上開之行為雖已實現侵占罪與竊盜等2罪之構成要件,然從被告行為之事實面觀之,被告侵占及竊盜行為乃源自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主觀上動機,且在同一時間、地點密接完成侵占及竊盜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認其為單一之事實情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以確認其侵占與竊盜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侵占與竊盜二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竊取告訴人廖美淑之物並予以變賣,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雖有答非所問或以不雅字眼謾罵法院或檢察官等異於常人之舉,然觀諸被告於100年4月13日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其年籍資料、現居何處、是否曾經收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或通知書等問題,及101年9月28日羈押訊問時陳稱:「(本案有開過庭?)有,已經有開過庭,居然還通緝我,法院就是非法通緝。」、「(今日如何被中山分局查獲到案?)...下午我接到一通女生來的電話,自稱所謂華藏世界電視台總經理秘書,他說他們總經理有收到我跟他們反應他們業務部副總經理性騷擾等情,所以請我到華藏世界電視台內湖處,中山分局的警察即已經在華藏世界電視台等我。」、「(電視台的地址是否就○○○區○○路○○○號3樓處所?)應該是沒有錯,因為我坐計程車去的時候我有帶名片,所以應該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卷第4頁至6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足見其對於警方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均應對明確,未見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等情。另細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被告針對審判長的問題來回答,對於證人廖美淑之指證,有何意見?)廖美淑很清楚、知道,她自己所述與事實不符,另一證人李家瑋亦清楚知道自己所述與事實不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知道這二位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對於證人李家瑋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剛才已經說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亦可明確針對問題回答,且其於同次審理中尚可指出證人廖美淑有按筆記在回答且陳述有說錯等情,綜合判斷,可認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僅對於本案有關竊盜、侵占之事實答辯時,選擇以答非所問或謾罵等迴避之態度面對,且查本院101年10月5日審理時,距本案發生時間99年8月12日,已相隔長達2年多,被告於本院不合常理之表現,實無法為認定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依據,因認本件核無精神鑑定及調閱病歷之必要,亦無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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