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0號聲請人 李天財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因民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同條項款之再審理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於上訴狀就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應由本院統一解釋之處為具體說明,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具體敍明聲請人所提主張為何不符之情況下,僅以聲請人所陳理由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判決理由不備,且顯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詳細說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釋(下稱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的緣由,其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相同,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審酌,率以本件與聲請人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情形不相同為由,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所載被告非聲請人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聲請人於上訴狀理由二說明,惟原確定裁定以不起訴書非為確定判決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惟聲請人主張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前開判例所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自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聲請人之配偶取自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非薪資所得。是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故聲請人於前程序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故不許聲請人提起上訴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不備,並以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之不同認知、及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