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聖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9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7年間,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巷口前養魚池,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鈑手、老虎鉗各1支(未扣案,已丟棄),竊取 陳美連 所有置於養魚池旁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並以上開機車裝載駛離現場,嗣後將竊得之贓物載至屏東市○○路○○號「鉅峰環保企業行」販賣予不知情業者 楊建民 ,得款新臺幣608元,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連、證人楊建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用之鈑手、老虎鉗各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持之揮舞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陳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謀財,犯罪動機可議,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白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犯竊盜罪之鈑手、老虎鉗各1支,雖為其所有然犯後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既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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