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員警 張榮勳 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則應補充:「⑴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 陳瑋芬 醫師於本院訊問時之結證。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成附醫復字第0940005946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件。⑷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四)奇院柳醫字第一一二九號函附之病情摘要一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行為肇事,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同時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甲○○駕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造成告訴人等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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