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倒數第二行:「刷卡簽帳一萬零三百元」部分,應更正為:「刷卡簽帳一萬零三十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分別與 蔡昆龍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分別與蔡昆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分別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被告乙○○部分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告甲○部分為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被告丙○○部分為一萬零三十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均無犯罪前科,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甲○部分已與銀行結清欠款,被告乙○○、丙○○部分雖尚未結清欠款,惟渠等於犯罪行為後,仍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按時分期清償至九十四年十月、九十五年二月,此有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五)寶華消乙字第一一0九七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信卡字第0九五九三五五0二一四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五)政查字第一0八一六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被告等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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