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93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民國105年8月2日提出之「民事聲明,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回復原狀等」書狀,其上雖記載「請求⑴本件鈞院105年7月26日書記官處分書一案,請求憲法第24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等法令核辦,賠償請求人。誠實老實辦案是作官的基本原則,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等法令規定甚明。請依法辦理。證據證明原卷可參處」等語,然其請求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尚難據此予以明確特定,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辨別本件被訴之對象為何,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前於105年8月25日以10
5年度補字第1607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該裁定並業於105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