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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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請人 羅文龍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 羅智堯 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㈡中正段①258-6地號、②301-7地號土地、③同段781建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於106年0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②「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同條第06項前段)。③「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同條第07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㈡中正段①258-6地號、②301-7地號土地、③同段78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聲請人依㈠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㈡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在案。近聞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故聲請鈞院對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下稱系爭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併基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物權之法律
關係競合請求,且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取得,依法應登記,自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5項),核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僅陳述:近聞相對人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乙節。本
院認為前揭釋明尚有未足,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同條第06項、第07項)。按同條第07項之修正理由為:「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故本院斟酌:⑴系爭繫屬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等處分等權限乙節,但一經系爭繫屬登記後,即使第三人因得知悉系爭訴訟繫屬之事實,而不能再主張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致影響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情事。故應認相對人若系爭繫屬登記為不當時,所致之損害,應為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⑵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合計為3,812,788元(本案卷第4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本案訴訟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3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系爭繫屬登記,而暫時無法運用原得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額,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延後處分之損害額)約為635,467元(計算方式為:3,812,788元元百分之53年4個月)。另參諸相對人致延後收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5萬元為適當,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第07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嘉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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