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大坪巷40號處,竊取乙○○所有之鐵桶一個及市價新台幣1000元之塑膠管一支(直徑2英吋、長度40米),得手後將該上開物品置入其向不知情 侯榮福 商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後置台內,嗣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刑事訴訟法依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
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地,及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號之戶籍地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95年3月8日、10日寄存於警局,嗣檢察官於95年5月14日以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對於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宙95撤緩偵172字第7112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然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迄今,均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對監所送達(另參卷附之電話紀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處分書業為被告本人所收受,是尚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未確定,故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劉惠娟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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