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及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一)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素行不良;(二)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且所竊取機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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