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000號、95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於94年10月27日遭監理機關以違規駕駛為由吊扣,又無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將車牌取回,為求能繼續使用上開自小客貨車作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94年11月
9日6時至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停放於該處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2面XY-7202號車牌改懸掛在前開己有之自小客貨車上(引擎號碼:5K0000
000號)以逃避交通警察之舉發,嗣於同年12月13日15時許,駕駛上揭懸掛XY-7202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XY-7202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予丙○○);㈡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12月24日6時至7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與聯興路交岔路口,持前開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扳手1支,將停放於該處為林等所有、陳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又將該2面ZX-4967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以逃避交通警察之舉發,嗣於95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ZX-4967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予陳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㈠㈡,持所有之扳手竊取他人車牌,復改懸掛於所有之自小客貨車上,以逃避警方舉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影本、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扳手,既能裝、拆卸車牌等硬質物品,顯屬質地厚實之物,被告亦自承所持扳手係屬鐵製(見本院卷第2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因車牌經監理機關吊扣,為貪圖便利,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經警查獲後復犯之,實有不該;惟審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從事臨時攤販之正當工作,家境清寒,有枋寮鄉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攤販費收據、高雄市三民區灣興里清寒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考,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竊盜所持之扳手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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