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子彈,竟於民國94年底或95年初之某日,受與其同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之雇主丁○○(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委託,代為保管可擊發具殺傷力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8.6mm之改造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銅包衣彈頭23顆,並將之藏置在上開租屋之房間內;迨95年3月初某日,丁○○與乙○○搬離上址,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房屋,乙○○復將上開子彈寄藏於上開文川路租屋之個人房間內;迄於同年10月1日,乙○○與丁○○再搬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租屋,乙○○仍將上開子彈攜至該屋其房內藏放,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之。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乙○○房間內之塑膠置物箱中扣得上開子彈及彈頭,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業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丁○○同住之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被查獲的這些子彈不是被告的,應該是丁○○寄放在被告房間的,因為被告的房間可以放很多東西,丁○○怕其等是年輕人會把東西拿出去亂做事,所以就交給被告保管,其與 洪字凱 在幫被告整理房間時有看到子彈,其係在剛滿20歲時,丁○○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而其也在丁○○公司做事,辦理信用卡貸款之事項,丁○○並沒有發給薪水,但有供吃住,所以其與丁○○及被告住在一起,其共看過那些子彈3次,第1次是於95年6月間○○○區○○路被告房間內看到的,第2次是在文府路幫被告整理房間時看到的,在被查獲的前一天,丁○○跟被告在客廳講事情,被告有拿出子彈,丁○○叫被告收回去(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現場搜索員警 林裕詮 到庭證稱當天係在被告房內的置物箱搜到子彈(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均相符合。另扣案之子彈及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之口徑
5.56mm子彈1顆,係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送鑑之直徑約
8.6mm金屬彈頭子彈3顆,係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彈頭23顆,認均係口徑5.56mm銅包衣彈頭,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5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50188681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子彈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此敘明)。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係單純1罪。按寄藏子彈罪為繼續犯,被告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有所變更,但其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受寄代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嚴重,且恣意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本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雖寄藏上開子彈,但尚未持以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寄藏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僅有4顆,數量尚屬非鉅,時間亦非極長,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見警詢筆錄記載),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及直徑約8.6mm改造子彈2顆(原為3顆,業經試射1顆),送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驗書在卷足憑,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之改造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扣得口徑5.56mm之彈頭23顆,因不具殺傷力,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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