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徐明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即徐明男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即徐明男所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詎被告甲○○即徐明男於緩起訴期間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該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即徐明男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即徐明男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甲○○即徐明男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1)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2)擅自將標的物遷移至他處,致債權人就剩餘車款難以追索,亦無從依法取回標的物並再出賣,致生損害;(3)惟犯後已於偵查中繳清車款,債權人即告訴人並委任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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