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益川
相 對 人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
第二八六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百零九年度投簡字第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就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部分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8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已扣押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
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500元。
惟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66號民事簡易事件
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66號受理而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本院1
09年度投簡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2,0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可稽,
故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將造成相對人受
有62,000元無法透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而其遲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而本院10
9年度投簡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
2,773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
低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訴訟事件至第二審
即為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並加計
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院109年度投簡字
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審理期限約3年。準此,
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
9,300元【計算式:62,000元×5%×3年=9,300元,角不計
入】。 爰准 聲請人以9,300元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投簡
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
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關於聲請人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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