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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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3聲請人 吳景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相對人即債高雄市鳳山區農會6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12如下:
13主 文14債務人吳景成應予免責。
15理 由16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17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18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19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20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21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22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23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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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25經本院裁定於107年10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26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司執消27債清字第1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28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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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30由論述如下:
31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32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第一頁1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2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4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5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6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7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8文。91、關於聲請人於107年7月30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10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11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2(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13有器質性精神病,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無法工14作。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415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又聲請人領有1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因患有器質性17精神病(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持續於1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規則接受治療及服藥,自陳現無業、19無收入,仰賴配偶李○○照顧,而據凱旋醫院於107年8月2030日函覆表示聲請人目前生活自理尚可,惟其工作能力是否21受影響尚須鑑定評估,迄未領取任何社會局福利補助,其成22年長女每月則給付聲請人配偶12,000元作為補貼家用等情,23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24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5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26公司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高雄市27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等(卷28第7至10頁、第25頁、第50至62頁、第72至73頁、第76至792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30佐以其勞工保險於88年間即已退保,105、106年度亦無申報31所得紀錄,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0元。
32(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33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第二頁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2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3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4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5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6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7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8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9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10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因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居住地11為配偶李○○所有(見卷第36頁陳報狀),堪認聲請人客觀12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3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14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15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16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17【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其聲請18前二年所需必要費用為234936元(9789×24=234936)。
19(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20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21(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0元,扣除個人必要22支出234936元,無餘額。
23(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563103元。
24(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25生活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563103元,故不符合26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7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28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29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30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有器質31性精神病,持續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長期吃藥,無法32工作。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789元,,無餘33額。第三頁1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3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4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5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6民事庭  法官沈建興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8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9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10                書記官胡美儀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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