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61號、第1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勝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有自首,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 陳宥霖 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欲與之和解,但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超出一般合理範圍,是並非被告之故而無法和解,從而,本件有上情為原判決所未見;又被告之父母及被告均罹患癌症,請求給予輕刑或緩刑宣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上訴理由之說明: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貨車送貨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第五及第六頸椎與第六及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對理賠金額認知有差距,以致不能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每月收入約15000至17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輕重失衡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形,難認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以,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有自首之情,及未細究其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故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上揭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如上述,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經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參以被告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本案事故之發生亦係肇因於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大貨車上路所致,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再犯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實不能認其所為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如不予相當之處罰,恐難嚇阻被告再犯,是以,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