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183、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勛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並知悉 蘇柏任 有施用毒品習性,竟基於幫助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意,由蘇柏任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至1600元左右金額,張智勛則出資不詳金額,約定由張智勛出面,以不詳代價向不詳藥頭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數包。張智勛即於民國107年1月4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先交付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予蘇柏任,欲供蘇柏任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蘇柏任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蘇柏任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嗣於107年8月22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張智勛住處及所用AQZ-6231號自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K盤2個、刮板1片。再於翌(23)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在上揭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查扣不明藥錠15顆(經送驗檢出含搖頭丸成分),而悉上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107年毒偵字360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智勛、 李侑庭 涉嫌販賣二、三級毒品、販賣偽藥,另案經高雄地檢署於107年10月9日起訴(107年偵字11231號、107年偵字11232號),107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另案107年訴字841號)。該另案起訴書張智勛經起訴涉犯數罪,唯其中部分起訴事實略為:「張智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A、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摻有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予各該購毒者,計2次」,暨該另案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則為「107年1月4日於建工路732號麥當勞前,販賣1包咖啡包予 蘇伯任 (詳參後附之另案附表編號5),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本案與另案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均為「張智勛於107年1月4日20時20幾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前,交付1包咖啡包予蘇柏任」,僅「時間略差4分鐘(本案為20時29分,另案為20時25分)」、「該包咖啡包成分(本案為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則記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略異。然該另案與本案卷內之蘇伯任警訊相同(即同一份筆錄),警訊筆錄所載蘇伯任經警欄查、主動交出咖啡包1包予警查扣之時地過程相同,即均係「警偵辦李侑庭毒品案,尾隨rbh2398號小客車,見蘇伯任於建工路732號麥當勞下車,坐上rbh2398號後不久,即下車駕6609kp小客車離去,同
(4)日20時40分許於凱旋路170號蘇伯任下車後為警攔查,蘇伯任主動交出1包咖啡包」。至於該咖啡包於另案所附之鑑定報告(即另案起訴書所引證據:凱旋醫院107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亦含第二、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為此本案、另案起訴書所載「張智勛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蘇伯任之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基本事實相同。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另案起訴法條雖歧異,然本案與另案之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23日繫屬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張智勛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係就同一案件而經檢察官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本院另案107訴841號,107偵11231、11232號)│├──┬────┬────┬──────┬─────────┬────────┤│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金額(新臺幣)│├──┼────┼────┼──────┼─────────┼────────┤│5│張智勛│蘇柏任│107年1月4日│高雄市○○區○○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時25分許│732號麥當勞前│1包、重量不詳、│││││││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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