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永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1月8日23時30分許,由林永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阿偉」,至高雄市○○區○○街○○○號之先天宮,由「阿偉」在旁把風,林永祥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破壞先天宮拱門旁將軍營神壇之欄杆門鎖後,竊取神壇內神像6尊,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先天宮管理員 吳聰明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永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聰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6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阿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有1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被告與「阿偉」行竊時所持鉗子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與「阿偉」竊盜所得之神像6尊,雖經共犯「阿偉」加以變賣,然經警循線於郵件中心尋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告就變賣神像所得,實際分得16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就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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