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行車執照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犯酒駕,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際,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被告陳善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善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6日10時起,在高雄蚵仔寮某友人住處附近某處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22時許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高雄港新生路管制站為警攔檢,發覺其全身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善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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