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俊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李俊清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俊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毒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5日接續執行,甫於10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94年起,即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8年1月29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 柳丁 」之男子(見警卷第7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李俊清於警詢中僅稱毒品來源係向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未有詳細地址)綽號柳丁男子購買,未有詳細之年藉資料聯絡方式,故無法追查到案」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5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1829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4月,本次係一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有自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