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泮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泮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後駕車罪,本次又係犯相同罪名之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亦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判刑、執行之情形,本次已係第6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且本次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及碼頭管制區,自稱係前夜及凌晨喝酒,白天為找工作而騎車外出之動機,暨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宋泮鈞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泮鈞前於民國93、94、95、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6月、6月確定;又於10
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4月30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9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港18號碼頭管制站,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宋泮鈞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署偵查中之自白│後騎車自家出發,行經道路││││而至上開管制站之事實。│├──┼──────────┼────────────┤│2│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三號│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上路,經│││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之事實。│││究院107年12月5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59)、││││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宋泮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5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為第6次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且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請斟酌上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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