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楊振忠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原判決案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3、555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楊振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據報依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免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楊振忠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53、55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101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後,已滿2年6月,在上開處所執行矯正期間,配業第3工廠,擔任電子組裝加工作業,期間認真作業、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獎勵、懲罰1次之事實,復有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受處分人悛悔有據,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裁定准予免除受處分人上開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