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偉經原審論以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5日。嗣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證人 洪嘉蓮 與告訴人 楊建國 共謀入被告於罪,其2人之證詞均不符事實,案發時,被告係與 林月娥 談論事情並大罵 蕭啟財 ,被告並非辱罵告訴人,原判決竟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宣告云云。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1時50分許,在中央公園與林月娥談話時,因見楊建國、洪嘉蓮偕同步行至中央公園五福三路與中山一路交岔口處出口附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至楊建國面前,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老雞巴」、「畜生」、「老色鬼」等語辱罵楊建國,足以貶損楊建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建國及證人洪嘉蓮於警詢、偵查、原審指證綦詳;而案發後,告訴人旋即生氣高呼「叫警察」乙節,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有漫罵他人之情,所辯:我和林月娥談話中,有罵人,罵什麼內容我忘了,但我罵的不是告訴人,是蕭啟財云云,不足採信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審法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並為事實之判斷,其所為前開論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業已於判決內具體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有搶奪犯行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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