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承租高雄市苓雅區某大樓(址詳卷,下稱上開大樓)套房住居,素不相識,詎其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見A女酒醉倒坐上開大樓住處樓層走道,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攙扶A女進入其位於上開大樓15樓之15室租屋處,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其租屋處內,利用A女仍有宿醉不能抗拒,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訴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嫌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涉犯上開趁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各時、地,因見告訴人A女酒醉而將之攙扶進其前揭租屋處,再於告訴人A女酒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凌晨4、5點外出買飲料,回程時看到A女酒醉倒在我租屋處外旁邊走道上,我就扶她進去我房間床上睡覺,之後我就繼續上網,約2小時後我也躺在床上睡覺,一開始她有蓋被子,我沒有蓋被子,後來我會冷,就跟她一起蓋1條被子,大約下午1、2點,她清醒,我也跟著起來,我就問她是否為15樓住戶,問她為什麼會倒在我租屋處門口,問她住那裡,並問她這是幾樓,我問她第二句時她有回應我說讓我猜,跟她聊天過程中我就用手摟著她脖子,之後就與她接吻並發生性行為,但我沒有違反她的意願,因為她的褲子是7分的窄褲,我脫不下來,是她自己脫下來的,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時她已經清醒了,A女當時應該沒有宿醉,因為她清醒後與我對答都還蠻清醒的,我與她發生性行為時,她沒有拒絕的意思,也沒有用手推我,也沒有表示要離開,我們完全都是很自然的發生性行為,我跟她發生性行為後她還有去廁所清洗,還有在廁所裡面打電話給她朋友,跟朋友約定說要去健保局繳費,然後還跟我聊一下天,本來我還要送她回去,但是她說她要去補繳健保費,她有說到欠費有罰款,口氣也蠻輕佻的說不然你要給我錢嗎,我就只有笑一笑,跟她說晚上可以一起吃飯,她沒有回答,笑一下離開走了,那是我第一次跟她見面,如果我有強制性侵她,她大可離開後馬上報警,當天晚上我要搬家回臺南,A女就帶了2名男子前來找我,其中1男子還問我為何強暴A女,我就回稱請他向A女問清楚再說,A女當時就說你還說沒有,我就對A女說你講話要憑良心,但該詢問我的男子就因此拉扯我,這2男子其中1人還出手打我,詢問我的那男子還帶電擊棒攻擊我,我有抵抗很大聲,之後我就逃走了,後來管理員跟我說當天晚上他們攻擊我後,好像有人報警,警察到場後有看到A女他們,我想A女才因此對警察說她被我強暴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
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原審2卷第2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女親繪之現場圖、被告於案發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8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42、44-48頁,偵卷第33-35頁及密封資料袋)。是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凌晨4時許,見A女酒醉倒坐在上開大樓15樓層走道,即攙扶A女進入其位於上開大樓15樓之15室租屋處,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租屋處內,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茲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被告有無利用告訴人A女處於酒醉
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㈢關於證人A女之歷次指訴部份: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在102年3月14日晚上10時許跟朋友在高雄市一間酒吧喝酒,喝到隔天15日上午我可能真的喝醉了,我朋友送我到我現住地的樓下(電梯口),大約15日下午2時左右,我醒過來發現我躺在一間套房,旁邊躺著一個我不認識的陌生男子,我沒見過他,我還發現我身上光著身體沒有穿衣服,正當我起身想要拿起衣服穿起來時,那名男子突然用手把我拉住,然後用身體把我壓在床上讓我無法逃脫,再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陰部對我性侵,大約5分鐘左右我覺得他已射精在我體內,後來他就起身,然後我也立刻穿上衣服離開那房間,我那時醒來時頭很痛,但我很清醒,那名男子精神狀況正常,沒有飲用酒類或用藥,沒有戴保險套,我當時一直用手推他,但是沒有推開,我有跟他說讓我走,但是他還是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侵,那男子在對我性侵前跟過程中都沒有說任何話,他對我性侵害後有問我:妳住幾號樓?要不要吃個飯?但我沒有回答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4頁)。
2.證人A女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當天我喝醉了,是朋友載我回去的,但他只送我到一樓電梯口,我不知道當天有上到15樓,因為已經喝醉了,當天我下半身衣著是短褲,因為我上班都是穿這樣,我是在酒店做公關,我醒來時大約下午2點,一開始醒來時我只有穿著內衣內褲,我看到被告時嚇到,我就從床上坐起來要穿衣服,我也沒有講什麼話,我印象中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講什麼話,我只想趕快走,但被告又用手拉我上臂,把我拉回床上,被告又用手把我壓回床上,我有說不要,但被告並沒有說什麼話,就把我的內衣內褲脫掉,之後我就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我有抵抗,是用手擋,或將被告推開,被告並沒有打我,但他壓我的力道,讓我沒有辦法自己起來,我ㄧ開始醒來沒有很清醒,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的時候,我就很清醒了,被告也沒有言語上對我恐嚇,我目前仍然居住在上開大樓,該處是我承租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49頁)。
3.證人A女再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當天我眼睛睜開我就在他家,然後有發生性行為,但這不是經由我同意或願意的,我不太清楚我喝酒醉前的衣著狀況是什麼,好像是穿牛仔短褲,我不清楚是短褲或7分褲,我眼睛睜開時我衣著狀態只有穿著胸罩跟內褲,我之前在警詢說我醒來發現自己身上光著身體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身上的內衣並沒有扣起來,而且我身上並沒有外衣,我是在極度酒醉後微醒,並沒有清醒的狀態,我無法確定在我醒來前被告有無對我為性行為,但在我醒過來之後,被告確實對我為性行為,我醒過來時,意識沒有非常清楚,我還有很嚴重的宿醉狀況,就是頭很痛,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時,我不算全部酒醒,我在偵查中說被告把我壓回床上時我就很清楚了,應該是驚嚇過後的酒醒,因為被嚇到了,而被告拉我的手臂要把我拉回床上時,以我那時候的宿醉狀態蠻嚴重的,我沒有多餘力氣可以甩開或是什麼,被告要對我性行為時,我有抵抗,我有用手推開他說我要回家,但以被告當時的力道我沒有辦法抗拒,在性交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有射精在我體內,被告要對我為性交行為時沒有跟我說任何話,之後他有跟我說話,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完全想起來他講什麼,但是他還有約我要一起吃飯,至於被告說發生性行為中,我的7分緊身外褲是我自己脫下來的,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2卷第21-35頁)。
㈣查證人A女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酒醒
後,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等節在卷,惟證人A女就「其清醒時其衣著」及「如何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先於警詢中證稱其「光著身體沒有穿衣服」,待其起身想要拿起衣服穿時,突遭被告用手拉住,被告再以身體將其壓在床上,再把生殖器插入其下體陰部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醒來時只有穿著內衣內褲」,而其自床上欲起身穿衣時,被告又用手將其拉回床上後,被告就將其身上內衣內褲脫掉,並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行為等語,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眼睛睜開時我衣著狀態只有穿著胸罩跟內褲,我之前在警詢說我醒來發現自己身上光著身體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的內衣並沒有扣起來,而且我身上並沒有外衣」等語。然以證人A女自陳其清醒後發現自己身處陌生環境,且當時尚有一未曾謀面之男子在旁等情,於此情境下,證人A女於清醒時究有無衣物遮蔽身體重要部位一節,對證人A女而言當有明顯不同之感受及意義,此亦涉及到嗣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行為時,被告有無出手脫掉其內衣褲之行為,是此2部分自屬重要情節,證人A女親身經歷自應有深刻印象,並對此被害過程應不至有忘記或疏漏之虞,惟其就此重要被害情節,前後有所歧異。又關於證人A女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證人A女先於警詢中證稱:「我醒來的當時頭很痛,但是我很清醒」,嗣於偵查中改證稱:「我ㄧ開始醒來沒有很清醒,但被告把我壓回床上的時候,我就很清醒了」,再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當時我醒過來時,意識沒有非常清楚,我還有宿醉狀況,宿醉很嚴重,就是頭很痛,而被告拉我的手臂要把我拉回床上時,以我那時候的宿醉狀態蠻嚴重的,我沒有多餘力氣可以甩開或是什麼」,則就其指訴被告對其為上開犯行時,其當時精神狀態為何,亦前後不一,是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即存有上開瑕疵。
㈤依證人A女前揭證述於其清醒後,起身欲穿回衣服時,被告
有用手拉其上臂,將之拉回床上,被告再以手將之壓制在床,並將其內衣內褲脫掉等節,苟若被告有此施用強制力之行為,客觀上除可能致A女陰部受有傷害外,另顯有可能致A女身體其餘部位受有傷害,然觀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於102年3月15日驗傷時,除會陰部有新裂傷外,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則有關A女陳述其遭被告如何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㈥再依證人A女分別於102年6月3日有繳納保費年月為97年
1、2月之費用(滯納金起算日分別為97年3月18及同年4月16日)、102年7月4日有繳納保費年月為97年2月之費用(滯納金起算日為97年4月16日)、102年8月6日有繳納保費年月為97年2、3、4月之費用(滯納金起算日分別為97年4月16及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7日)、102年9月2日有繳納保費年月為97年4、5月之費用(滯納金起算日分別為97年6月17日及同年8月16日)、102年10月20日有繳納保費年月為97年5、6月之費用等繳費紀錄(滯納金起算日均為97年8月16日)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2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付之A女健保費繳費情形及健保卡換領紀錄1分附卷可證(見原審2卷密封資料袋,該函附件資料第四部分、繳納及沖銷情形),可察證人A女於案發時確有積欠健保費(現均已繳清)之事實,惟此等極具非常隱私性質之個人資訊,被告竟可得知,顯見被告辯稱證人A女於其等為性行為後,有在其上開租賃處和其友人電話聯絡該等內容等語,並非子虛。而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案發當天並無前往繳納健保費等語(見原審2卷第26頁),惟常人預定當天進行之事項,亦有可能因其他突發因素而未執行之,自屬常事,尚不足依此逕認證人A女證述其並無在現場撥打該通電話聯絡該事等語屬實。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問:為何被告說他有聽到你打電話說你要和朋友去健保局補繳健保費)我是回家後才打電話的等語(見原審2卷第26頁),益徵被告此部份辯稱確屬可採,否則其如何得知此情。準此,苟若證人A女確有遭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衡情其遭逢該侵害行為後,被告既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其理應立即離去現場,豈會仍停留在該處片刻,撥打該通電話聯絡上開事項。又證人A女既有機會撥打該通電話,竟未對外求援,以免除遭再次遭被告侵害,實與常情不符,是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本件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等節,既存有此部份之瑕疵,實難令人無疑。
㈦關於A女及被告於案發後之情況:
1.證人A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離開時,我沒有記下被告住處的門牌或住處位置,我只知道發生地點的樓層,我大概是當天下午2、3點從被告住處離開(見原審2卷第34頁),被告對我為性行為後,我回到家,在家窩很久之後,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叫他帶我出門,我不敢留在家裡,直到晚上回到家,因為我的證件在另外1個包包裡,可是我始終找不到這個包包跟外套,我只知道是在我的住處的同一層樓,在發生性行為時後,我回到我房間後,我就有跟我朋友說我被性侵這件事,我朋友聽到後說如果找到這男生要找警察來處理(問:後來你有無帶你的朋友去找被告?)我的朋友只是要陪我回家確保我的安全,至於遇到被告真的就只是巧遇,而且是被告叫我,我完全沒有認出他來,我對他的長相完全沒有印象,當晚被告一開始沒有看到我朋友,我朋友在轉角,被告只有看到我,他要拿我遺留在他處所的包包跟外套給我,當我走過去後,他看到我2個朋友要盤問他,他就跑給我朋友追,我跟我朋友遇到被告,我朋友想要叫住他,跟他把話說清楚,然後去警察局,可是被告馬上就跑走,我朋友有追上去,但沒有追到他,當時我的朋友是2個男生,是我朋友在走道上問被告為何要強暴我(見原審2卷第24-25、29頁);因為我沒發生過這種事情,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我沒有家人陪我,我只有1個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找朋友陪著我,電擊棒是我朋友他們準備要離開時要交給我的東西,我朋友看到被告時,有把電擊棒拿出來,我不清楚有無攻擊到他,我們看到他跑之後,我朋友馬上回來跟我說馬上報警,所以警方是我們報警後才到場的,我們才製作警詢筆錄(見原審2卷第30、34頁);我離開被告住處時,還有上班用的包包,裡面的身分證證件跟化妝品還留在被告房間內,但我自己住處的鑰匙、手機、錢包等東西有帶離開被告住處,後來是被告親手從他住所拿給我的,在他遇到我朋友之前,他叫住我,我往他方向走的時候,在離他住所將近門口位置,被告還我的時候,我朋友才跟上等語(見原審2卷第31-34頁);發生性行為後我沒有在被告住處沖澡,在被告住處離開後直到聯合醫院幫我採證過程中,我都沒有洗澡等語(見原審2卷第35頁)。
2.惟案發時被告上開租屋處與證人A女之租屋處均係位於上開大樓同樓層,有被害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考。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自被告上開租屋處出門,返回其所承租之租屋處時,證人A女主觀上顯已知悉被告與其均係在同一大樓同一樓層承租套房等情,如被告對A女確有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證人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心理甫遭該創傷,理應對被告產生恐慌、害怕,莫不想盡可能逃離、躲避被告,以避免被告尾隨其後,或在同樓層偶遇,使被告因此知悉其租屋處,因而再次對其為性侵害。惟證人A女於案發後竟立即返回其位於與案發現場同樓層之租屋處,且直至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居住在該處,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此亦顯悖常情,所為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3.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02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而證人A女約於該日下午2、3時許離開被告上開租屋處,返家後亦有以電話通知友人其遭性侵害之事,友人則表示要報警處理等語,嗣其於友人陪同下外出,再於當日晚上和友人返回其位於上開大樓同樓層租屋處時,在該樓層遇見被告等情,均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惟其友人既已初始於電話中表示要報警處理,則於其友人至其租屋處後,證人A女斯時身旁已有旁人陪伴,其等外出時自可前往警局報案,何以待至其等返回證人A女租屋處並在該處走廊上遇見被告並發生上開衝突時,始報案處理,且至當日下午10時28分許始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見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之驗傷日期),此距證人A女得以離開現場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期,難認合理。蓋被害人若遭乘機性交後,苟有追訴被告刑責之意,理應立即保留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尤其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其等為性行為時被告並未配戴保險套,且有射精在證人A女體內,常人於此非志願性行為之情形下,亦多旋即前往醫院就診。再者,如證人A女確有遭被告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或強制性交行為,證人A女和其友人於其租屋處外走廊上遇見被告之際,衡情證人A女應對被告尚存恐懼,應無可能逕自向被告之處靠近。惟據其所證述:「當晚被告一開始沒有看到我朋友,我朋友在轉角,被告只有看到我,他要拿我遺留在他處所的包包跟外套給我,當我走過去後,他看到我2個朋友要盤問他之後,他就跑給我朋友追」、「我離開被告住處時,還有上班用的包包,裡面的身分證證件跟化妝品還留在被告房間內,後來是被告親手從他住所拿給我的,在他遇到我朋友之前,他叫住我,我往他方向走的時候,在離他住所將近門口位置,被告還我的時候,我朋友才跟上」等語,可察其等於走廊上遇見時,證人A女和其友人並未緊密相行,而是有相當距離,然證人A女於其未和其友人緊密相行而先行於其友人之前之情形下,其突遭被告呼喚後,竟未採取任何閃避或防範措施,或偕同其友人共同前進,膽敢獨自逕行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門口處而靠近被告,其該案發後對被告之態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顯不相符,所為指述是否屬實,更難令人無疑。
4.另依證人A女證述此部分其等在走廊上遇見之情節,被告初始見到證人A女時,並未對A女有何輕佻之調戲、騷擾行為,或因畏罪而消極躲避A女,反是主動向前呼喚A女,並拿取證人A女留置在現場之物品予證人A女,而與A女為正常互動等情,亦無從可察被告有何可疑對A女為上開犯行。至被告於案發後隔日雖有遷離其上開租屋處,然證人即當時協助被告搬家之被告友人 李英璋 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上去大樓,當時我和被告走在走道上,快要到被告房門,就有個女生和2男子走過來,有個男生就問被告說你對那女生怎麼樣,被告說沒有,那女生就說我要出去你不讓我出去還說沒有,然後我就說等一下,我問被告說你現在是叫我來搬家還是什麼情形,其中一個男生說沒有我的事情叫我先離開,我就先離開了,(被告問:是否對方有攻擊我,並追逐我們?其中有一個男生有從包包拿出類似電擊棒的黑色物品攻擊我們?)對方說沒有我的事情,叫我先離開,我就先離開了,所以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對方有無追逐、攻擊被告,(被告問:我們兩人從沒有電燈的樓梯間一起跑離開?然後你就載我一起回臺南?)當時我先下樓,被告後來才下樓,被告就叫我,因為該處我不熟,我就叫被告帶我去開車,後來我就載被告一起回臺南,被告是在搬家前1禮拜告訴我要搬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2卷第74-7
6頁)。審酌證人李英璋就上開部分待證事實並未刻意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足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客觀中立之證述,自屬可信。則被告於案發後雖有立刻搬離其上開租屋處之行為,惟據證人李英璋證述此係被告於案發前1禮拜已預定之行程,自難認被告有何因事後畏罪而遷離現場之事實。故原審依據被告上開案發後之行為,亦未發覺有何可疑涉嫌對A女為上開犯嫌之情。
㈧綜上,證人A女上開證述既存有多處瑕疵,而無足以增強其
指訴內容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審復依職權請其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心理衡鑑,以鑑定證人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心理狀況,惟證人A女經原審通知後,並未到院接受該鑑定,再經原審通知前往該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後,A女仍未到院接受該鑑定,有原審103年7月4日雄院隆刑運103侵訴48字第23530號函、103年7月8日雄院隆刑運103侵訴48字第23594號函、103年9月18日雄院隆刑運103侵訴48字第32821號函、該醫院相關傳真資料、送達文書、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2卷第42、44-45、47-53頁)。此外,原審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A女提供之當日陪同其之友人(姓名年籍詳本院卷內密封袋)到庭證述A女案發後即時處理情形為何等事實(參見原審2卷第36頁),惟該證人經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有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2月2日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證(參見原審2卷第69頁)。參合上開事證,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證人A女上開指述既存有多處瑕疵,復無證據足以佐證並擔保證人A女指述其遭被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等語屬實,本院自難以證人A女上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涉犯該等犯罪。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趁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被訴趁機性交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