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語言教
材,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
。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
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
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自95年3月1日至95年6月1日
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貸款金額合
計18,316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被告積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款餘額尚有105,317元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貸款約
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