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安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變更帳戶密碼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所申設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桂珠 ,佯稱係其妹夫,因有困難央求蔡桂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蔡桂珠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指示內容,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8萬元至李育安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嗣蔡桂珠發覺有異並於當日報警,而該匯入之款項,經郵局人員及時圈存而未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蔡桂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育安固 坦承前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5年12月某日前往郵局辦理變更密碼,後來就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跟寫著密碼之紙條放在郵局存摺袋內,並放入機車前方置物箱,可能是因伊騎車騎太快,前開4樣東西就一起不見,伊並未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而告訴人蔡桂珠於105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其妹夫且急需借款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人須依其指示前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8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及時為郵局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等(見警卷第10、12、13、17頁、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於105年12月中旬,在宜蘭市○○路郵局變更密碼後,在騎機車回家的路上遺失前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忙於工作,沒有時間去報案遺失云云(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有辦農會災後補助款,要將補助款項存至該帳戶,結果因忘記密碼發現帳戶被鎖住,故至郵局變更密碼,伊去郵局辦完密碼變更騎機車回來,當天晚上下班就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見了,變更後的密碼是伊寫在紙上,郵局行員放在夾鍊袋裡,發現前開物品遺失後,伊並未報案或掛失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之前想把農業災後補助款匯至伊郵局帳戶,然因久未使用該帳戶而忘記密碼,故於
105年12月某日下午2、3點前往郵局辦理變更密碼,密碼變更為789789,嗣後就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跟寫著密碼之紙條放在郵局存摺袋內,並放入機車前方置物箱,可能是因伊騎車騎太快,前開4樣東西就一起不見,伊當晚10點發現東西不見,2周後才去郵局要辦理掛失,郵局人員告訴伊前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綜觀被告前開辯詞,其就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曾否辦理掛失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前述所辯能否盡信,實有疑問。再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年4月21日宜營字第1062900211號函文,可知被告前往宜蘭中山路郵局變更前述郵局帳戶密碼之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然倘如被告所言,其當日前往郵局變更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為將該帳戶作為匯入所申請之農會補助款之用,且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條及印章等4樣物品均係在105年12月26日變更密碼當日返途時遺失,被告亦係當日晚間10時許即已發現前開物品均已遺失,而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一般人均妥為妥善、親自保管,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完成並確認掛失手續是否完成,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倘其所辯屬實,其既已遺失提款卡、存摺、載有密碼之紙條及印章等物,卻未立即辦理掛失補發或報警處理,即與常情相悖,其所辯是否可信,非無疑義。再者,被告自承其當日特意前往郵局變更帳戶密碼,係為匯入農會補助款之用,嗣後復以工作忙碌、無暇處理,作為其未報案、掛失及補辦帳戶資料之理由,亦非無疑。
(三)又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犯罪橫行,此情於被告變更本件郵局帳戶時,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被告為一高中肄業、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就此亦顯無不知之理;況查,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789789」,而被告其他帳戶均係被告之妻在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被告既無使用其他帳戶,而前開郵局帳戶之密碼亦經被告當庭不加思索即可陳述,衡情被告當無遺忘或混淆該組密碼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隨同提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況被告於偵訊時對於究係其本人或郵局行員將密碼記載於紙條?紙條又係何人放置於提款卡夾鍊袋等經過,前後供述均有不符,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信。
(四)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具有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認知,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則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況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又就取得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又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警卷第8、13頁),告訴人受騙後即於
105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1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嗣察覺有異旋即報警,款項隨即於同日下午
2時1分許為警方受理人員通報金融機構圈存,並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接收回傳攔阻金額,及時阻止該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戶於同日告訴人匯入前,亦有一筆20元款項跨行轉出之紀錄,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之餘額僅剩106元,可見在該詐欺集團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凡此均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二、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至被告帳戶,幸警方及金融機構人員受理後及時圈存攔阻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以免除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友人合夥投資水產公司、月收入不穩定,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