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