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果用於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5日晚上7時許,將其向臺中英才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交付予屬於犯罪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向其詐稱:因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等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9998元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中,嗣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附之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㈣被害人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在卷可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申請開立,因為伊有前科紀錄,所以一直找不到工作,當時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在電話中,對方要伊提出身分證、駕照影本及伊自己的存摺、密碼、提款卡,伊詢問工作薪資,工作內容是載小姐上下班,他們會指派伊去載送地點,伊覺得不知要載什麼樣的小姐,而且工作時間是從晚上八點開始,伊覺得工作性質怪怪的,就沒答應,後來,有一位自稱蔡主任再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到公司上班,因為伊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且要繳小孩學費,對方說叫伊先去做看看,薪資一天2000元到2500元,可以解決伊目前經濟壓力,伊基於經濟壓力情況考慮之下就答應,對方叫伊在25日晚上去松竹路與崇德路口,要帶身分證件及駕照之影本、存摺、提款卡、應徵履歷表交給自稱 阿賢 的男子,阿賢的電話0000000000號,阿賢叫乙○○,伊將存摺等資料交給阿賢後,阿賢說上班時間會以電話通知伊,沒有講確定日期,隔天想一想不對勁,伊打電話給蔡主任,沒有人接,同日阿賢打電話給伊,叫伊29日準備上班,時間地點他會通知,是用他們公司的車子,結果29日伊沒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話,30日早上伊就接到警察的電話,警察說在他們公司內找到伊的證件,問伊是否有去應徵,叫伊趕快去郵局辦理停止使用,當天伊就去郵局去辦理停止使用,可是郵局的人說伊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號,伊才知道被騙了。對方叫伊提供帳戶,伊有懷疑質問他們,他們說伊載經紀小姐去上班,經紀小姐的錢會交給司機,因為伊不屬於他們的成員,伊是剛應徵的,他們的人不放心,叫伊晚上收的錢隔天早上再存到伊自己的帳戶,他們會用提款卡提領,伊有跟他們說,是否伊自己將錢交給他們,他們說伊是第一天上班,跟伊不熟,所以拒絕,他們說拿伊的帳戶是做為一個擔保,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於9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遭詐欺集團撥打電
話向其詐稱:因網路購物時付款設定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等語,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指示匯款5萬9998元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中,隨即提領一空各情,固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訴明確,並有上開臺中英才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惟證人丁○○上開證訴,及如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僅得證明丁○○因遭人詐騙而於前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中英才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尚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對幫助詐欺,是否認罪?)我認
罪。」一語(見偵查卷第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偵查中認罪,是因為我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我誤認為檢察官的意思是不是問我承認這個行為是錯誤,當時我沒有深思熟慮,造成被害人的損失,我覺得對被害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徵之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過程,檢察官為上開訊問後,隨即再訊問被告:「有無其他補充?」,被告則供稱:「過沒多久,約7月30日(應係9月30日之誤載)警局跟我聯絡說我應徵的公司找到我的應徵履歷表,問我有沒有東西被騙,我才恍然大悟,帳戶給了詐騙集團,也有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有偵查筆錄足憑。縱觀上開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回答內容,被告顯然並非對幫助詐欺罪之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自難認被告稱「我認罪」一語係「認罪之陳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容有未合。
㈢又被告辯稱伊如何因應徵司機,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至97年7月30日,因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乙○○,並扣得被告交付予乙○○之應徵司機履歷表,經員警通知始發覺受騙,並於同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接受詢問,並指認向其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為乙○○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97年7月24日自由時報人事資訊求職版剪報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卷第36至42頁)。依上開自由時報人事資訊求職版觀之,確載有「外送司機0000000000薪優」之廣告,且員警亦查獲被告所交付之應徵司機履歷表,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並非虛言。是被告雖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然依被告前開交付帳戶及嗣後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觀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非無疑,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逕予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再該詐欺集團成員 卓子敬 、乙○○(乙○○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人已為警查獲,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刊登應徵司機廣告,向應徵之人 洪崇漢 、被告等共72人詐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作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情,業據詐欺集團成員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78、18037、18954、19471、19965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卷第128至1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1至114頁)各1份附卷足憑。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此益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為由,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雖政府不斷大力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有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而依一般常情,被告係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輕易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陌生人等情,固難符邏輯事理,然詐欺罪之被害人之所以為他人詐術所欺,或因一時失慮,或因本身另有欲求、或源於無知,不一而足,尚難期每個人均能冷靜思考對方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則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致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有失當,尚難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產生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