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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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03之2號1樓之飛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熊國璽 (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熊國璽均明知飛璜公司自91年12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宜資訊公司)等營業人,竟與專門從事代辦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 張小宏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 陳宏澤 (已死亡,又名 陳良民陳慶華 )、 何聖影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以飛璜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憑證共計114紙,銷售額合計4729萬8310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東宜資訊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並經如附表所示之東宜資訊公司等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其公司之銷項稅額,甲○○、熊國璽、甲○○即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236萬4925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向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支付10萬元(業於98
年8月6日支付完畢,有臺灣銀行營業部重印傳票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規定,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經比較該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1切情形,本於統1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中有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刑中亦有得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1元以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18、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對被告本案因身分共犯以修正後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
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㈣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1月23日,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末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蔡秋明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表┌──┬──────────┬─────┬──┬───────────┐│編號│開立發票之公司名稱│發票期間│發票│發票金額│││││張數├─────┬─────┤│││││銷售金額│稅額│├──┼──────────┼─────┼──┼─────┼─────┤│1│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間│1張│285714元│14286元│├──┼──────────┼─────┼──┼─────┼─────┤│2│信起企業有限公司│93年5月間│2張│0000000元│53950元│├──┼──────────┼─────┼──┼─────┼─────┤│3│彩蝶科技有限公司│92年8月間│7張│0000000元│175546元│├──┼──────────┼─────┼──┼─────┼─────┤│4│新加坡安莘有限公司臺│92年4月間│1張│38400元│1920元│││灣分公司│││││├──┼──────────┼─────┼──┼─────┼─────┤│5│凌廣資電科技有限公司│93年4、5月│6張│0000000元│144710元││││間││││├──┼──────────┼─────┼──┼─────┼─────┤│6│葳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3年8月間│6張│0000000元│132930元│├──┼──────────┼─────┼──┼─────┼─────┤│7│赫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3年2月間│9張│0000000元│190012元│├──┼──────────┼─────┼──┼─────┼─────┤│8│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兒童│92年4月間│1張│22020元│1101元│││育樂中心員工消費合作│││││││社│││││├──┼──────────┼─────┼──┼─────┼─────┤│9│臺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93年5月間│6張│0000000元│265850元│││公司│││││├──┼──────────┼─────┼──┼─────┼─────┤│10│謝安麗實業有限公司│93年4月間│2張│0000000元│51000元│├──┼──────────┼─────┼──┼─────┼─────┤│11│震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93年2月間│8張│0000000元│144995元│││公司│││││├──┼──────────┼─────┼──┼─────┼─────┤│12│珏美企業有限公司│92年6月間│4張│0000000元│127634元│├──┼──────────┼─────┼──┼─────┼─────┤│13│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有│93年8月間│1張│92065元│4603元│││限公司│││││├──┼──────────┼─────┼──┼─────┼─────┤│14│弘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間│13張│0000000元│322950元│├──┼──────────┼─────┼──┼─────┼─────┤│15│日益通科技股份有限公│92年8月間│1張│702000元│35100元│││司│││││├──┼──────────┼─────┼──┼─────┼─────┤│16│汶萊貿易有限公司│92年1月間│1張│120000元│6000元│├──┼──────────┼─────┼──┼─────┼─────┤│17│崐林企業有限公司│92年8月間│6張│0000000元│121450元│├──┼──────────┼─────┼──┼─────┼─────┤│18│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91年12月、│14張│0000000元│139551元││││92年1、4月││││├──┼──────────┼─────┼──┼─────┼─────┤│19│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11張│0000000元│142914元││││92年1、4月││││├──┼──────────┼─────┼──┼─────┼─────┤│20│錦輝百業有限公司│93年4月間│1張│750000元│37500元│├──┼──────────┼─────┼──┼─────┼─────┤│21│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間│13張│0000000元│250905元│├──┴──────────┴─────┴──┴─────┴─────┤│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14張;銷項金額合計00000000元;稅額合計000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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