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閻會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無結婚真意,詎仍與閻會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鴻 」(下稱「阿鴻」)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阿鴻」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鴻」支付乙○○往返兩岸費用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乙○○則於民國91年7月2日出境,赴大陸地區,與閻會於同年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完成公證結婚,並完成辦理登記手續,閻會因此取得乙○○形式上之配偶地位,而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乙○○於同年月12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明知其與閻會之結婚係不實之事項,仍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證明書【文號:91年7月25日(九一)核字第042488號】;復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驗證證明書,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所掌管性質為公文書之戶籍登記簿,登載乙○○與閻會結婚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該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因此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繼而於同年8月8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交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閻會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及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嗣乙○○再於同年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 邱林悅 行使上述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核發閻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閻會遂於同年12月6日持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自中正國際機場(已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關,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入境後,隨即在臺灣地區行方不明。嗣於92年3月17日,閻會始因賣淫為警查獲,並強制遣送出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2年3月14日中分五保民字第0920001053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被告乙○○及大陸女子閻會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均有修正,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關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原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鴻」及大陸女子閻會3人間,就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與「阿鴻」間,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閻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形式雖有所變更,惟本案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林悅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閻會來臺,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閻會來臺探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一併持向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僅依被告之陳述而為形式審查,將「乙○○與閻會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與「阿鴻」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閻會進入臺灣地區與非法打工賣淫,而假結婚,並使相關公務員填具不實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與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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