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不詳時間見中國時報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借款廣告,得知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可以換取現金,即依照報紙廣告所留電話,與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4年7月2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5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三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於94年7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漢口街口,將其前揭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冠鑫科技公司之客服人員「 郭慧玲 」之名義,於94年8月2日10時30分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向乙○○佯稱其中
2獎,獎金為990,000元,然須先繳交律師見證費58,000元,使乙○○陷於錯誤,依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慧玲」之女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4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及同日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甲○○所出售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函請國泰世華銀行將甲○○上開帳戶設立為警示帳戶。迄於94年9月2日12時許,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業務時,為該銀行行員 呂旻樺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販賣帳戶,其是見中國時報上借款廣告,才與「小陳」聯絡,「小陳」叫其開3個帳戶給他,以後還款或是繳利息時可以匯到這些帳戶,其會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再匯給他,「小陳」借其60,000元,扣除12,000元利息,實際交付48,000元。利息1個月16,000元,每天匯給「小陳」2,000元,開立這些帳戶是「小陳」要其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94年7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5日向臺新銀行三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查詢(依歸戶)、存摺存款─止扣資料、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94年11月14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列印頁、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個人基本資料新增/異動申請書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北富邦銀行94年11月15日北富銀三重字第9460010031號函暨所附之基本資料影本、對帳單、臺新銀行94年11月16日台新作集字第9414187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影本、帳戶往來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
(二)又被告曾於94年7月3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漢口街口,將其前揭所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其依中國時報借款廣告所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在卷。
(三)而被害人乙○○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陷於錯誤,於94年8月2日10時30分許及同日12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慧玲」之成年女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甲○○所交付予「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8月3日苗警栗刑字第0940031049號函、北苗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案件管制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將其帳戶之存款匯入使用,並藉以掩飾詐欺所得之款項,且該集團成員顯係以詐欺為常業,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款所稱之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誤。
(四)被告雖辯稱其沒有販賣帳戶,其是見中國時報上借款廣告,才與「小陳」聯絡,「小陳」叫其開3個帳戶給他,以後還款或是繳利息時可以匯到這些帳戶,其會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再匯給他,「小陳」借其60,000元,扣除12,000元利息,實際交付48,000元。利息1個月16,000元,每天匯給「小陳」2,000元,開立這些帳戶是「小陳」要其開的云云。然查:依被告所交付予「小陳」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並無如被告所辯每日匯入2,000元至前開帳戶之紀錄,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倘「小陳」確實欲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被告還款之帳戶,亦僅需提供
1個金融帳戶為已足,又何須同時交付4個帳戶予「小陳」?被告前開所辯亦不合理。再者,本件乃被告於94年9月2日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辦理掛失業務時,為該銀行行員呂旻樺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證人呂旻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倘被告欲以該帳戶為還款帳戶,又何須將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不以販賣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限,縱使無償借予犯罪集團使用,或作為還款帳戶,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解於幫助洗錢罪名之成立。參以於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借用或取得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販賣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有幫助犯罪集團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足徵縱令因其前開行為而幫助他人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掩飾他人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減輕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販賣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始終未曾陳明有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小陳」。且觀諸卷內所附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於94年11月14日(94)一丹字第220號函暨所附之顧客管理資訊系統─顧客資料變更交易列印頁、存摺明細分類帳,及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於94年11月17日以94聯3字第203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個人戶)、存款印鑑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等資料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分別於94年7月
21日向第一銀行聲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4年7月25日向聯邦銀行聲請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2帳戶嗣後確有使用之事實,實難據此即推斷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有誤會,應予減縮,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如事實欄所述之帳戶,而取得48,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