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為取得施用毒品費用來源,先後下列販賣毒品犯行:(一)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計十次在臺南縣七股鄉大潭村台潭四一之七號自宅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每次各賣一包,售價為新臺幣五百元、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二)同年五、六月間,在前述自宅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予甲○○施用,每次各一包,售價均為五百元;(三)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或在其前述自宅內或在該自宅旁,計數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十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嗣丙○○、甲○○、丁○○等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而循線查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丁○○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丙○○、甲○○、丁○○,況三位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已改稱並未向伊購買過毒品,三位證人先後所為之證述已有不一致,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外力之干擾等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以證人丙○○、甲○○、丁○○之警詢證述,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然經被告以證人丙○○、甲○○、丁○○上開警詢所陳述內容,乃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排除該證據能力,嗣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甲○○、丁○○到庭詰問,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詳如後述),則證人丙○○、甲○○、丁○○於警詢時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雖公訴人以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將致其各自將來受有施用毒品之刑罰訴追,而認證人丙○○、甲○○、丁○○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惟查,縱然證人丙○○、甲○○、丁○○明知其於警詢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證述,將致其各自受有施用毒品罪嫌訴追之虞,然此乃實質上擔保渠等於警詢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問題,此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相對特別可信性)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已屬有間;且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亦難認得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從而,公訴人既未就上開外部情況,舉證證明證人丙○○、甲○○、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證據能力憑據,即無可採為本件之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證人丙○○、甲○○、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證人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問:你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向叫「 阿成 」的朋友購買;(問:「戊○○」這個名字,是警察講出來的,還是你主動供出的?)警察講出來讓我指認是他,因為我跟被告一起去偷電線,警察抓不到他,叫我指認他;(問:「因為我跟被告一起去偷電線,警察抓不到他,叫我指認他」,這句話是警察告訴你的,還是你自己猜想的?)是警察講的;(問:那麼為何要供出戊○○?)因為當時我在通緝中,我懷疑是戊○○檢舉我,我才會被抓到的;(問:到底是你懷疑戊○○檢舉你,還是警察告訴你是戊○○檢舉你的?)警察告訴我的,當時我確實只是懷疑,因為只有戊○○知道我的落腳處;(問:警察告訴你是戊○○檢舉你,而且警察也告訴你戊○○與你一起竊盜的案件尚未抓到,警察為何會讓你指認他販毒?)因為一開始我沒有承認是戊○○販毒,警察要我指認戊○○,他好請搜索票;(問:你為何在偵查時向檢察官供稱戊○○請你幫他脫罪?)有,我有這樣講;(問:檢察官有無逼你講出這些話?)有;(問:他如何逼你的?)他說我如果找他的麻煩,他也會找我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庭上被告?)認識;(問:有無跟他買過毒品?)沒有;(問:跟何人購買毒品?)不認識的人;(問:在警詢筆錄時供稱向戊○○買毒品,是否實在?)不實在;(問:為何要做不實在的供述?)因為當時我毒癮發作,警察拿口卡給我指認時上面只有一張相片;(問:當時你在警詢筆錄的供述是警察叫你這樣說的,還是你主動供出的?)是警察叫我說的,他說這是戊○○的照片,叫我要指認他;(問:你在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檢察官叫我說跟在警局一樣的筆錄;(問:你在偵查時,記得警詢時說過些什麼,在偵查時即說同樣的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有無向他買過毒品?)沒有;(問:毒品來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問:他有無外號?)沒有,我都是請人買的;(問:請何人購買?)我請戊○○買的;(問:你每次都請戊○○幫你買?)是的;(問:你都將錢交給戊○○?)是的;(問:然後戊○○再將毒品拿給你?)是的;(問:次數是否如你在偵查筆錄中所言?)是的;(問:你拿錢到戊○○家,戊○○將毒品交給你,然後你再回家,是否如此?)不是。是我到戊○○家,我們一起去購買毒品,然後在戊○○家一起吸毒;(問:除了戊○○帶同你去購買毒品以外,有無你到他家,他將毒品交給你的情形?)沒有;(問:剛剛證稱在被告家中路邊向他拿毒品,那次是委託被告買毒品還是向他購買毒品?)是委託他買毒品」等語。綜觀證人丙○○、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前後證詞顯然不符,已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丙○○、甲○○、丁○○於偵查中關於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證據,難謂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四)又依證人丙○○、甲○○、丁○○前於偵查之證述,渠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一事,倘為真實,則渠等與被告即分別成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且證人丙○○、甲○○、丁○○就渠等施用毒品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減輕其刑,為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須有可以令人確信渠等所供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然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販毒之罪證除證人丙○○、甲○○、丁○○於偵查中之瑕疵證述外,並未舉出其他相關補強事證佐憑,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證人丙○○、甲○○、丁○○施用毒品案件之案卷,雖有證人丙○○、甲○○、丁○○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有毒品反應之檢驗報告,惟該尿液檢驗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確有施用毒品之情,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涉,亦不得藉以補強及擔保渠等所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為真實,自不得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指認之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應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定之。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單獨供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不宜由單獨一人,或僅提供單一照片或陳舊相片,以供指認,更不得予以任何暗示、誘導,否則其踐行之指認程序即非適法,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甲○○、丁○○固均於警詢時,依警所提出之口卡照片,而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惟查,員警提供予證人丙○○指認之口卡照片,雖有編號一至六之七張相片,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可參(見警卷第十九頁),然除被告所屬之編號五之口卡照片,為正面及側面之二張相片外,其餘五張相片均係單一正面相片,則員警所提供之上開指認照片,何以獨獨編號五之相片異於其他五張相片,已難認無暗示、誘導之虞;又依證人丙○○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二、所述被告之特徵為:「平頭、約一百六十六公分左右、瘦小」,然依員警所提出上開編號一至六供指認之相片以觀,編號一相片之供指認人身高面約一百八十公分、編號二相片之供指認人身高面約一百七十餘公分、編號三相片之供指認人身高面約一百八十公分、編號四相片之供指認人身高面約一百九十公分、編號五、六相片之供指認人身高約一百六十餘公分,顯然僅有編號五、六相片之供指認人身高,符合證人丙○○之指證,惟被告所屬編號五之二張相片又有前述之特殊於其他五張相片之相異處,則證人丙○○於警詢時,就被告之口卡相片所為有瑕疵之指認,遽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員警於證人甲○○、丁○○指認販毒之人時,除亦提供前述相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七張相片,供證人甲○○、丁○○為瑕疵指認外(見警卷第二二、二六頁),另在指認前,又單獨提供經放大之被告正面及側面二張相片,以供指認(見警卷第二一、二四頁),則證人甲○○、丁○○於指認過程,難謂無受有暗示、誘導之疑,準此,證人丙○○、甲○○、丁○○於警詢時,固依員警提出之口卡照片,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丙○○、甲○○、丁○○之指認程序並非適法,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佐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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