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 蘇陳俊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二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洋菸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包均沒收。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量,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無罪。
事實丁○○(曾於八十六年間犯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執行完畢)係台南市籍「進豐成」號漁船船長,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與船員甲○○(曾於八十七年間犯走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丙○○共同駕駛「進豐成」號漁船自台南市安平港報關出港作業,詎丁○○等人並未真正從事捕魚作業,竟基於犯意之連絡,於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東經一一八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分(即澎湖花嶼外海約六十海浬之公海處)向大陸不詳漁船接駁未貼專賣憑証洋菸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包,準備私運至台南外海交由膠筏接駁上岸,嗣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丁○○、甲○○、丙○○駕駛「進豐成」號漁船私運上開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管制物品至台南縣國聖港外四五海浬之公海處準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之膠筏接駁上岸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縣機動持緝隊發現會同該署第四海巡隊當場查獲,該不詳姓名之人見狀駕駛膠筏逃離。
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丁○○、甲○○、丙○○部分: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警局初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未貼專賣憑証洋菸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包扣案可稽,而扣案未貼專賣憑証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二百零九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已逾十萬,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鑑定無訛。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等並非走私,當時是因大陸漁船有故障,所以將貨品寄放在伊等之船上,等日後再索回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按本件扣案未貼專賣憑証之上開洋菸,係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進口丙項物品,凡自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以外私運該項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應依同條第二條第一項論處。又走私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易言之,以是否進入十二海浬之領海海域為準。本件「進豐成」漁船被查獲地點在台南縣國聖港外四五海浬處,業如前述,顯然尚在我國政府宣布十二海浬領海海域外。核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該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三人彼此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該被告二人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甲○○、丙○○三人共同走私部分,雖已著手於走私犯罪之實施,惟於十二海浬領海外即被巡邏警艇查獲,其行為尚止於未遂階段,爰依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甲○○二人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事實欄所載洋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被告乙○○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膠筏至台南縣
國聖港外四五海浬處,準備接駁共同被告丁○○駕駛「進豐成」漁船所載未稅洋菸七星牌七萬包、大衛杜夫牌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包上岸,為警當場查獲,認乙○○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等情。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揭犯行,係以該被告將膠筏靠近「進豐成」號漁船準備
接駁扣案洋菸,因警艇趕來,被告丁○○及丙○○將前後纜解開叫乙○○及不詳姓名之人駛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丁○○、丙○○供明在卷為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該附近海域純為捕漁等語。
㈣雖共同被告丁○○、丙○○在上揭海巡隊警訊時,供陳:渠等於警艇趕來時,分
別將綁在漁船之膠筏其前後纜解開,並囑該膠筏迅速離去等情。微論其等並未具體指明泊靠其船,準備接駁未稅洋菸之膠筏即係被告乙○○之膠筏,已難認與被告乙○○有關。再參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89515(八九)洋局四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該隊PP五00七、六00五艇於台南縣曾文溪口即追緝被告乙○○所駕駛編號KB一0七0四三CTR-C一二三三七號膠筏至上述被扣補時地等情以觀,則該被告之膠筏既在海巡隊追緝當中,顯不可能向「進豐成」號漁船泊靠,事理易明。又被告乙○○之膠筏被查獲地點在台南市國聖港外四七海浬處,又獲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較之「進豐成」號漁船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被查扣時間猶遲三十分鐘,益徵兩者互無關聯。且以扣案膠筏之輕便,如何自外海承載數萬包之未稅洋菸安全上岸,亦有可疑。況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不認識乙○○其人,伊等沒有與乙○○約定接駁走私等情,是該共同被告等於警訊時之供述,既有瑕庛可指,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被告有走私科犯行,爰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