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七號
自訴人丙○○原名 張明 被告丁○○被告甲○○右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賢明 陳慧錚 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丁○○、甲○○、戊○○三人之右開詐欺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受理開始偵查在案,本件自訴案件與上開告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此業據自訴人具狀 陳明 在卷),復經乙○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乙○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