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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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告 蕭黃謹 訴訟代理人 蕭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1日向訴外人 邱和榮 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116、萬分之24),及其上同段9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15樓之1,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日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蕭朝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蕭朝惠竟向原告訛稱須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始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係越南籍人士,不諳法令,信以為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訴外人即代書 黃榮譽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詎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被告竟未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直至被告之女於101年9月8日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受詐欺而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再依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與蕭朝惠共同出資向邱和榮買受,僅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同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被告權利,嗣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乃於99年10月間自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予黃榮譽,委其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自始即知情,佯稱受騙與事實不符。再者,倘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確有受詐欺情事,因原告於99年11月間已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不動產係99年2月11日以原告名義向邱和榮買受,價金
3,200,000元,並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同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委託代書黃榮譽於99年11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混同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出資買受?抑或係被告或蕭朝惠出資
買受,而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能否
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出資買受?抑或係被告或蕭朝惠出資
買受,而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1日向邱和榮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
3,200,000元,同日並簽訂系爭契約,同年4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9年契稅繳款書、分算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仲介服務費買方收執聯、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收據、定金本票、買賣價款匯入履保專屬帳號卡、匯款回條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分算表記載之買方、99年契稅繳款書記載之
納稅義務人、仲介服務費買方收執聯記載之付款人、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收據記載之所有權人、定金本票之發票人、地政士辦理各項案建費用明細表之權利人(本院卷第4、102至107、151頁),雖均為原告,系爭不動產於99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固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21至30頁)。
⑵然觀之匯款回條,其上所載之匯款人分別為被告及蕭朝
惠(本院卷第152頁),並非原告,對照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蕭朝惠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蕭朝惠於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匯予邱和榮之款項來源分別為被告及蕭朝惠個人帳戶之存款。且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所示之買方,亦均為蕭朝惠,並非原告,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參以,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 孫維志 到庭證稱:不是很清楚原告與蕭朝惠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是蕭朝惠作主,由他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蕭朝惠指定以原告名義為買受人,第一次斡旋金是由蕭朝惠交予伊,蕭朝惠並未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買賣價金如未按期給付,會通知蕭朝惠,因為都是蕭朝惠在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背面),又觀之原告提出之99年契稅繳款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均書有「TO__蕭先生」字樣,此外,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日(即99年4月1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由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民國99年4月1日16時11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謂其事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系爭抵押權云云,難認屬實。綜合上述各節,系爭不動產從出價斡旋、合意買受、價金支付、與仲介人員、地政士聯繫,甚至包括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均係蕭朝惠之意思、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被告及蕭朝惠支出,雖以原告名義登記,然被告及蕭朝惠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為擔保被告及蕭朝惠出資之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間接限制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亦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借名方式登記不動產物權所常見,執此,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及蕭朝惠出資買受,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乙情,堪認非虛。
⑶原告雖謂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其每月交付現金予蕭朝惠
保管,再委由蕭朝惠支付等語,並以其執有匯款回條、定金本票、仲介服務費買方收執聯、買賣價款匯入履保專屬帳號卡原本為據,然被告否認原告每月交付現金予蕭朝惠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原先稱其按月匯款至蕭朝惠之帳戶,嗣無法提出匯款證明而改稱以現金交予蕭朝惠保管,惟原告翻異其詞,已非無疑。證人 黃錦紅 雖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其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蕭朝惠去支付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33、134頁),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200,000元,並非小額,原告主張其每月交付現金予蕭朝惠保管,然交付時間、次數、金額等節,原告並未陳明,又如係原告平時陸續交付,要無可能於交付時即預先表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證人黃錦紅證稱其親賭原告交付金錢予蕭朝惠支付系爭不動產賣賣價金之情節,顯有違常情,難予採信,自不能證明原告每月交付現金予蕭朝惠之事實。至於原告執有匯款回條、定金本票、仲介服務費買方收執聯、買賣價款匯入履保專屬帳號卡原本,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然被告抗辯上述文書均放置於系爭不動產內,係原告於居住期間取得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執此,原告尚有可能因地利之便而取得上述文書原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斡旋金50,000元係蕭朝惠以現金支付外,既有844,082元源自蕭朝惠之帳戶,另由被告帳戶匯出2,35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均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自不得僅以原告執有上述文書之原本,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買受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是否受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能否
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原告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⒈證人黃錦紅雖證稱:其聽聞原告與蕭朝惠談論要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目的是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然證人黃錦紅另證稱:(是否知悉兩造為何如此移轉登記?)我不懂。(是否知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義?)不知道。(是否記得原告何時與蕭朝惠談論移轉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哪一年?冬天或夏天?)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134頁背面)。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同年12月3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距離證人黃錦紅於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約2年餘,證人黃錦紅既無法記憶其聽聞之約略時日,亦未描述當時之客觀情狀,卻對於不解其意義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乙事,獨有清楚記憶,顯有違常情,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值懷疑。
⒉證人即代書黃榮譽固亦證稱:其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原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為了要塗銷系爭抵押權,不是買賣,其當時感覺原告似乎不太清楚移轉登記之後之效果,因為其將文件交還原告時,原告只是收下,並未如一般客戶詢問後續相關事宜,似乎不知道辦畢後是否能繼續擁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然證人黃榮譽另證稱:(你覺得原告當時是受詐欺而委任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沒有這種感覺。當時原告說系爭不動產要移轉登記,並留下蕭朝惠的電話,伊打電話給蕭朝惠確認移轉原因,因原告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應該是移轉給被告,伊與蕭朝惠於電話中討論確認後,有再跟原告確認委任內容,伊乃依委任內容擬定協議書,經雙方確認後簽名,原告並未提到系爭抵押權塗銷後,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伊辦理完畢後,有告知原告伊已按委任內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應該知道伊辦理完畢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由被告取得,原告當時並未表現出尚能繼續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態度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觀之協議書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拋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行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兩造亦無爭執。證人黃榮譽乃原告自行委任之代書,原告並與被告(由蕭朝惠代行簽名)簽署協議書,確認委任黃榮譽辦理之內容,如蕭朝惠曾向原告佯稱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系爭不動產將移轉登記予原告,縱原告係越南籍人士,不諳法令,其主觀上既仍認為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何以原告未曾向證人黃榮譽表示系爭抵押權塗銷後,應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對於證人黃榮譽於辦理完畢告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時,有何表示,況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及蕭朝惠出資買受,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蕭朝惠要無詐欺原告之動機,原告主張受蕭朝惠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要非可信。
⒊綜上,原告並無受蕭朝惠詐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情事,即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原告既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之爭執,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