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告枋圓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枋圓資訊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枋圓資訊有限公司資訊器材之進貨與銷貨為執行業務之人, 徐光復 係智傲國際貨運有限公司報關員,丙○○、徐光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謀議利用出口高科技電子零件至中國大陸託運之過程中,並未就單一包裝箱檢驗磅重之機會,以虛報貨物重量及內容物之方式,詐領保險金,致使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丙○○、甲○○與被告枋圓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惟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有罪後,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依該刑事判決中就被告丙○○、甲○○詐領保險金部分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丙○○、甲○○、枋圓資訊有限公司給付,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均不合法。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