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為「蔡仁弘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1月2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99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又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日晚間11時11分」應更正為「同日晚間10時1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仁弘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飲酒後對其駕駛能力並無影響云云。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