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丙○○
辛○○○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庚○○住
丁○○住戊○○住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壬○○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己○○、辛○○○、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辛○○○、丙○○、庚○○、戊○○、丁○○之被繼承人 郭洪娉 媎女士(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死亡)生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丙○○、游己○○、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清償期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0一計算,惟被告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予原告,本金部分則尚有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未償,除被告壬○○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另被告己○○、辛○○○、丙○○、庚○○、戊○○、丁○○為 郭洪娉媎 女士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被告己○○、丙○○復兼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松民科字第五一五0九號函、本票、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存款明細資料表、印鑑卡、放款放出傳票、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取款憑條五紙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文翔 。
乙、被告己○○、辛○○○、丙○○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系爭借款確為被告己○○、辛○○○、丙○○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生前於意識狀態清醒下向原告借貸,被告己○○、丙○○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壬○○係緣於與被告丙○○之情誼,加以知悉郭家財力雄厚,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丁、被告庚○○、丁○○、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分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庚○○、丁○○、戊○○之母郭洪娉媎生前因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並患有痴呆症,更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廿七日因肺腫瘤而至澄清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加以高齡八十五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病逝,則郭洪娉媎於九十年九月間應已無意思能力,自無可能於九十年九月間在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借款憑據上親自簽名,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借款亦從未由原告交付郭洪娉媎,原告與被告庚○○、丁○○、戊○○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未合法成立,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調閱已故之郭洪娉媎生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系筆爭開戶資料進行筆跡比對,及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已故之郭洪娉媎生前住院之醫療紀錄,暨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壬○○、庚○○、丁○○、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己○○、辛○○○、丙○○、庚○○、戊○○、丁○○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女士(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死亡)生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丙○○、游己○○、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清償期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0一計算,惟被告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予原告,本金部分則尚有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未償,除被告壬○○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另被告己○○、辛○○○、丙○○、庚○○、戊○○、丁○○為郭洪娉媎女士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被告己○○、丙○○復兼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消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己○○、辛○○○、丙○○認諾原告之主張,並陳明系爭借款確為被告己○○、辛○○○、丙○○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生前於意識狀態清醒下向原告借貸。另被告壬○○亦自認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庚○○、丁○○、戊○○方面則以:被告庚○○、丁○○、戊○○之母郭洪娉媎生前因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並患有痴呆症,更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廿七日因肺腫瘤而至澄清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加以高齡八十五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病逝,郭洪娉媎於九十年九月間應已無意思能力,自無可能於九十年九月間在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借款憑據上親自簽名,而與原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借款亦從未由原告交付郭洪娉媎,原告與被告庚○○、丁○○、戊○○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未合法成立,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丁○○、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松民科字第五一五0九號函、本票、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存款明細資料表、印鑑卡、放款放出傳票、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取款憑條五紙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己○○、辛○○○、丙○○、壬○○對此復不爭執。至被告庚○○、丁○○、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即證人劉文翔經本院提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後,證述:「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面的對保人就是我,不過對保時間和地點是當事人自己寫的,我對保的地點是在平等街九十二號沒有錯,當時我還有向借款人說明相關的事項,除了填寫約定書外,本票也是當天填寫的,本票金額當時也已經填上去,是當事人自己寫的。至於銀行帳號的開立手續是不是當天開的,我不記得了,保證書上的金額也是當場寫的。對保當天郭女士坐著輪椅...當時郭女士精神意識狀態都很正常,當時所有的文件簽名也是她自己簽的」,核與被告郭東湖所陳述:「當時的對保人的確是證人沒有錯,也是在家裡對保的沒有錯」,及被告壬○○所陳明:「我和郭女士是鄰居,我在 員林 擔任醫師..
.郭女士我常常見到,她...意識是清楚的」之內容相符。
(二)次查,郭洪娉媎女士雖有被告庚○○、丁○○、戊○○所稱曾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廿七日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之情形,然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查郭洪娉媎女士當時之病情結果,澄清醫院函覆答稱:「病人郭洪娉媎,因發燒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由急診收住院檢查與治療,經胸部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上肺有4公分大小之腫瘤及兩側肺葉之轉移,與肋膜積水;此病人另有泌尿道感染,經治療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院。當時神志清楚。」,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澄敬字第九八七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庚○○、丁○○、戊○○所辯郭洪娉媎女士係屬無意識能力之人一節,尚非可採。
(三)另查,原告業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撥款三百萬元至郭洪娉媎女士在原告處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有存款明細資料表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在卷可參,是被告庚○○、丁○○、戊○○所辯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並未交付一語,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辛○○○、丙○○、庚○○、戊○○、丁○○之被繼承人郭洪娉媎女士生前確有邀同被告丙○○、游己○○、壬○○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貳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己○○、辛○○○、丙○○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