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參張支票背面上偽造之「甲○○」署名參枚,沒收。
事實
一、丙○○為從事法拍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因有意向本院標購臺中市○○路○○巷○○號之法拍屋,經由 鄭萍黃仁宏 之介紹而認識丙○○,詎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佯裝接受甲○○之委任代辦前開法拍屋之標購事宜,並要求甲○○須備妥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甲○○不知有詐而應允,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本院一樓服務處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予丙○○,得手後,丙○○謊稱將上樓至投標室投標,惟隨即離開法院,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為免筆跡遭人認出,而向不知情之成年人出示左手之義肢,博取同情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署名三枚,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並填具存款單,將前開三紙支票一併交付予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存入丙○○之苗栗後龍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復該不知情之成年人為被告填具提款單兌領,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將一百三十八萬元全數自帳戶中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付款郵局臺中市○○路郵局。丙○○則打電話向甲○○、黃仁宏謊稱其須返回豐原市拿取公司印章,使甲○○繼續在法院等候,旋即拒接甲○○及黃仁宏之電話,並於當日中午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換號。嗣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候丙○○無著,於同日中午由鄭萍陪同至郵局欲掛失支票時,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自白不諱,承稱:因從事大陸之廢塑料買賣生意資金不夠,而心起貪念,經由證人鄭萍、黃仁宏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 彭俊杰 ,向其佯稱得為其處理法拍標購事宜,詐得告訴人甲○○交付之三張支票後,伊向告訴人甲○○稱回臺中縣豐原市拿取公司印章係屬誆詞,欲藉機離開法院,另在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之支票遺失於計程車中一情,亦屬不實,當天是開自己的車子(證人 葉秀珍 所有MARCH自小客車)離開法院,前往郵局,但恐字跡遭人認出,故出示自己裝義肢的左手,請在郵局中不認識的人填寫存、取款條,並於三張支票背面均填寫告訴人「甲○○」的署名,先將支票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後提領等語外(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並據告訴人彭俊杰指述歷歷,復經證人葉秀珍、鄭萍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緝字第九二六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三六號卷第二九、三十頁),且與證人黃仁宏證述各情大體相符(見前開他字卷第二八、二九頁),另查:
(一)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交付予被告之前開三紙支票,被告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郵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三張支票背面偽造「甲○○」署名三枚後,存入被告於後龍郵局所開立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兌領,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八分許,在同一郵局中以提款單將一百三十八萬元全數提領等情,有告訴人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苗營字第○九二五○○○八二六號函文所附被告於九十二年間之交易資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儲字第一四三七號函所附郵政劃撥儲金業務專用支票第A0000000、A0000000、A0000000號支票正本三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單三紙及提款單一紙在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四六至四八、八六至八八、九五、九六頁),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無任何至警察廣播電臺招領失物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臺中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警廣中節字第○九二○○○○一○一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卷宗第二七頁),已徵被告對於詐得之財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稽被告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藉左手裝置義肢,以博取他人同情,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上偽簽告訴人「甲○○」之署名三枚,並存入被告帳戶並提領一情,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復有前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正本附卷可查,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以為背書,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甲○○謊稱得為其代辦標購法拍屋事宜,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投標保證金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元,得手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三紙支票偽簽「甲○○」之署名後存入被告苗栗後龍郵局之帳戶內並提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付款郵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於三紙支票上偽造「甲○○」之署名三枚,係接續為之,仍屬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告訴人「甲○○」署名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訴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圖私利,思不勞而獲,幸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五、五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元│備├──┼───┼────┼────┼────┼────┼────┼────│一│ 黃秀美 │臺中市民│00000000│92.01.12│A0000000│一百萬│背面偽造│││權路郵局│││││甲○○」││││││││名一枚├──┼───┼────┼────┼────┼────┼────┼────│二│黃秀美│臺中市民│00000000│92.01.12│A0000000│二十九萬│背面偽造│││權路郵局│││││甲○○」││││││││名一枚├──┼───┼────┼────┼────┼────┼────┼────│三│ 劉淑玉 │臺中中區│00000000│92.01.17│A0000000│九萬│背面偽造│││郵政管理│││││甲○○」│││局│││││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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