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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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太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太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太陽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儒林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前方由 洪文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超車過程中,被告張太陽不慎以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門柱處,擦撞洪文慶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尾端處【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含右大燈)撞擊洪文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已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之)】,洪文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肺炎、菌血症、四肢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太陽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洪文慶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張太陽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受傷之洪文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張太陽肇事逃逸之上情,因認被告張太陽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害人洪文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⑻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⑼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張太陽車禍逃逸案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
1份及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確認超過被害人洪文慶所騎乘機車後,始往右駛回原車道往前開等語,顯見被告應已明知超車時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被告卻仍加速逃逸,伊犯罪事證明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洪文慶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洪文慶人車倒地受傷,及伊當時未停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黃昏,自小貨車車窗關著,伊超車時是依一般經驗,覺得車頭已經超過洪文慶的機車,就應該可順利超過了,所以未再看後照鏡確認,也未聽到何特別聲音。伊當時確實不知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否則伊一定會停車,不會逃走等語。
五、依上所述,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肇事逃逸罪,其關鍵厥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是否足以確認被告「明知已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仍故意離開現場」。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證據作為本案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佐
證,惟細核上揭證據內容,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紙,僅能證明被害人車禍後受傷之情況,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肇事逃逸之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是供證明被害人洪文慶案發當天係酒後駕車之事實,與被告是否肇事逃逸無關;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則是警方查詢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車籍狀況之資料,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是否肇事逃逸。是本案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即應自其他剩餘之證據加以探究。
㈡本院細核:⑴被害人洪文慶於警詢供述其係遭一輛要超車之
自小貨車擦撞到機車(但不知詳細擦撞位置)才倒地受傷等語;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括地痕,係位在儒林路北往南車道靠近中間分向限制線旁,由北北東往南南西方向括地造成;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33)車輛撞擊部位欄標示之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中間附近處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處;⑷肇事車損照片編號7、8,分別顯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塑膠套尾端遺留有些微與被告自小貨車車身同顏色之藍色漆漬,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靠近車斗處有一輕微摩擦痕跡;⑸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張太陽車禍逃逸案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被告自小貨車上開輕微摩擦痕跡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尾端高度相當,上開摩擦痕與兩車擦撞痕高度吻合等情,認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被害人機車左側手把尾端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擦撞而人車倒地之過程,應堪確定。
㈢以上揭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因擦撞所形成之車損痕跡
,衡情可認發生車禍當時之擦撞,應未產生太大震動或聲響,則本院審酌: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就避震及車身結構札實度之設計與製造本即不若自小客車考究,車身後半部又係用以載貨之車斗,於行駛過程中,車身通常即有較大之震動及聲響,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體積、重量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體積、重量均相差甚鉅,且本次擦撞部位又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靠近車斗處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尾端,擦撞力道甚小,因而引起之震動與聲響,相對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行駛所產生之震動與聲響,應屬微不足道;⑵況以被告駕駛時所乘坐之位置觀之,本次發生擦撞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靠近車斗處」,係位在被告駕駛座之右側偏後方,被告之視線正巧會被寬度非窄之門柱擋住(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58號卷第28頁照片),除非透過右側後照鏡,否則根不可能看到本次擦撞過程;然因擦撞係發生在一瞬間,兩車一接觸擦撞,即會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而分離,是除非被告於超車過程持續保持觀察右後照鏡,否則被告是否確已透過後照鏡發現本次擦撞,即有可疑;⑶因被告係跨越雙線限制線逆向超車(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符合兩車擦撞位置、機車倒地括地痕等客觀證據之顯示),是衡情伊於超車時,除注意是否順利超過被害人之機車外,亦應會注意逆向車道之前方是否有來車以避免碰撞,則被告供稱 伊依 一般經驗,於覺得車頭已超過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即未再注意右側後照鏡,並於感覺已超過被害人之機車後,轉回原車道等語,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等情,認被告辯稱伊當時未聽聞何特別聲響,亦不知肇事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
㈣況證人即被告肇事時,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洪文慶後方之
被害人友人 詹昭坤 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時,明確結證稱: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洪文慶後方約10幾公尺處,看到一輛小貨車從被害人左方超車,小貨車經過被害人旁邊時,被害人的機車就向右邊倒地,其不確定是否有擦撞,但確定不是碰撞,如果有擦撞,也只是側邊擦撞;其在後方有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音,但不確定聲音大不大,也沒有看到機車有滑到小貨車前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小貨車沒有特別加速或減速,就以原來速度往前開走;其當時有按喇叭,也有去追小貨車,但因其所騎機車為00幾年的老舊50CC機車,加上其本來就距離小貨車有10幾公尺,故根本追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知被告肇事後並無行為異常之處,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可能於剛發現撞擊時,會因一時驚嚇而減速,嗣因擔心肇事責任再加速離去,或於發生撞擊後,即為免被察覺而儘速離去現場之情,均有未合,益徵被告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自難認其舉證已足以確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已撞及他人肇事而逃逸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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