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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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曾明宗 相對人 曾國凱 關係人 陳雲瑄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欠缺應補正文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曾順遺產稅課稅或繳清證明書。
㈡載明被繼承人曾順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姓名、存歿之繼承系
統表,並提出所有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特別代理人陳雲瑄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曾國凱與其他繼承人訂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需經所有繼承人簽名或蓋章,此外,該前揭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若有違反,本院將無從准許本件聲請。㈣證明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雲瑄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㈤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民法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099-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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