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調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地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
送達訴訟文書,而有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戶籍謄本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