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上訴人 林文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文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逕行起訴,第一審論罪科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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