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柒仟元之95年度裁全字第1833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審核結果,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既為137,
000元,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以該假扣押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為據,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