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蔡堅義 相對人 黃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1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4,192元,原告已繳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33,141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三分二即22,094元(計算式:33,141×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