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內,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鑰匙一支扣案可稽,暨被告供稱向綽號「 大胖 」借用該車,惟並無法提供該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綽號「大胖」即丙○○之男子所借用,非伊竊取所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內失竊,而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申報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警卷第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六頁),堪認上開自小客車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疑,核先敘明。
㈡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正駕駛前開贓車,惟就一般常理而言,被告使用該贓車之原因
,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抑或為竊盜等,其原因非屬單一,非可一概而論被告使用他人失竊之機車,即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況被害人並未目擊竊盜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指述係被告竊取該自小客車,僅陳述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何時、地遭竊,是此,自難僅憑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詎引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再贓物認領收據,僅可表示被害人領回所失竊自用小客車之證明資料;而扣案之鑰匙,係被告遭警查獲時所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啟動鑰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該贓車之事實,然均無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事實。因此,僅憑被害人陳述及卷附贓物認領收據暨扣案鑰匙,仍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
㈢被告固於警、偵訊僅供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向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年籍男
子所借,並無法提供該綽號「大胖」男子姓名、年籍以供承辦本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調查,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該綽號「大胖」之男子姓名為丙○○、住所為高雄縣○○鄉○○路○○○號及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供本院調查,雖經查詢結果,該行動電話門號因屬預付卡,購買人未依約定時間將其個人資料送回,固無法查得申裝資料,而證人丙○○經傳、拘均未到庭,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和信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檢附拘票結果在卷可憑,致使無從再次追究查證。然該車不論是否確為證人丙○○所交付,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使用該自小客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使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自小客車。故公訴人以被告無法提供綽號「大胖」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遽以認定被告竊車罪嫌,恐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縱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前揭被害人之陳述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暨扣案鑰匙等證據外,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難於無其他證據之佐證情形下,僅憑前開證據,即認定被告涉犯竊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向丙○○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自簡某處交付原廠鑰匙而係以鐵製鑰匙開啟該車,借用時亦未見過該車行照,且使用該車時,該車駕駛座、駕駛副座及引擎車鎖孔均遭毀損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鑰匙一支暨該鑰匙之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公訴人依職權另行偵查追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