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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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更正為「他講比我就(久)就是他比我特別/一樣處理掉啊」、編號2之訊息內容更正為「我也不行吵/在(再)不讓我感覺我特別我讓他們變成黑白照」、編號3之訊息內容更正為「我一個一個處理也會知道是誰」、編號4之訊息內容更正為「不然我也會說我不小心騎太快把他們撞死」、編號5之訊息內容更正為「你家死幾個不關我的事」、「不管了/現在在去你家路上」、「要死人」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FACEBOOK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前後內容語意連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於105年8月14日21時許持空氣槍所犯之恐嚇行為,與上開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一時失慮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足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年僅19歲,現為高職學生,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年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年輕氣盛、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氣動式空氣槍1把,係被告於105年8月14日為恐嚇犯行時所用,且為被告自陳係自網路購得,屬被告所有,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測不具殺傷力,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見警卷第35頁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王冠霖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8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霖與 鄭雅清 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鄭雅清以FACEBOOK之訊息功能提出分手,王冠霖竟於民國105年8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與大仁街口附近,與鄭雅清談論分手原因係因家人反對交往時,王冠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氣動式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對鄭雅清恫稱「我要拿這把槍去殺妳們家的人」等語,致使鄭雅清心生畏懼;王冠霖復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以FACEBOOK之訊息功能傳遞附表所示之訊息予鄭雅清,致使鄭雅清心生畏懼報警,嗣於105年10月15日警經王冠霖同意搜索而將上開空氣槍查扣在案。
二、案經鄭雅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霖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清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另有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FACEBOOK訊息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所為之持槍恐嚇犯行及附表所示之5次恐嚇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訊息時間│訊息內容│├───┼───────────┼────────────────────┤│1│105年8月22日12時34分│你朋友比我特別,要處理掉你朋友│├───┼───────────┼────────────────────┤│2│105年8月24日16時51分│我不行吵,在不讓我感覺我是特別的,我讓你││││朋友變成黑白照│├───┼───────────┼────────────────────┤│3│105年8月25日12時53分│我一個一個處理掉你朋友│├───┼───────────┼────────────────────┤│4│105年8月26日17時32分│我會騎車太快,撞死你的朋友│├───┼───────────┼────────────────────┤│5│105年8月29日12時36分│你家死幾個不關我的事情│││及同日12時45分│我要去你家你家要死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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