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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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周慶源
童淑貞 相對人 胡榮駿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再字第十六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9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及調取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之訴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8,500元及自民國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8,660元、執行費6,13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等執行債權額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經系爭執行事件計算合計149萬1,483元,再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是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3年4月,則相對人於此段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金額約為24萬8,581元(計算式:1,491,483元×5%×3又4/12≒248,58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聲請人之擔保金額為26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