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李運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被告 李炷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叔侄關係,其等與訴外人 李根福 於民國95年間共同繼
承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於102年5月某日間,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系爭土地與鄰地界限不清,故需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並解決云云,伊不疑有他,將身分證及印章寄送被告,被告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李根遠 於103年3月3日前後,至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等文件上,接續盜蓋原告之印章後,復將其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文件申辦,表示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予社團法人金門縣 李氏 宗親會(下稱 李氏宗 親會)並辦畢移轉登記後,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贈與契約寄送原告,欲使原告接受事實。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惟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實際損害新臺幣(下同)6,050,061(302.5坪×6萬元/坪)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嚴重損失,原告起初多次溝通,被告卻命令原告接受此一現實,甚至請同宗親戚多番來電教訓喝斥意圖說服原告接受事實,面對諸多親友壓力原告實難忍受,又原告薪資微薄,經濟壓力沉重,又需負擔訴訟相關費用及面對沉重法律程序,經濟負擔倍增及心理負擔痛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一審刑事判決對於證據引用及舉證分配嗣有違誤,違反
無罪推定原則及反要被告證明自己無起訴書所指犯行。對於證人李根福之證述,其知被告欲將共有土地贈與予 李氏宗親 會之情事,一審卻認定其事後才知情,又將如何取得李根福同意及印章一事與如何取得原告同意及印章一事混為一談,引證與事實並不相符。告訴人即原告於刑事庭之證述亦不值採信,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要捐給 李氏宗親會 ,原告委由被告處理本件贈與,將身分證及印鑑章寄給被告,並存放在被告處一年之久,並於辦理贈予登記後主動將贈與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寄還原告,一審所採原告證稱與鄰地界限不清故需身分證印章處理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氏宗親會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土地贈與,並未得到原告同意較有可能是原告太太有意見及地價上漲而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否認在未得原告同意下使用原告之印章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李氏宗親會雖本院刑事庭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伊行使偽造文書罪,惟伊已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在事實仍未確定前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未明前宜暫停本件訴訟以免兩造訟累、擴大紛爭且姑不論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對於原告事後不同意以其應有部分贈與李氏宗親會,李氏宗親會為避免紛爭亦主動於104年6月3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及104年11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並經金門縣政府同意備查,李氏宗親會亦委託地政士先後於104年6月間及同年12月寄發存證信函及電話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損害並非無法回復,惟原告仍不願配合辦理,故請本院以調解方式請李氏宗親會參加調解以利本件贈與之回復。另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之損害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蓋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財產權受侵害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以回復原狀所必要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被害人無財產上之損害或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故原告之訴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叔侄關係,渠等與訴外人李根福於民國95年間共同繼
承金門縣○○鄉○○○○○段○○○號土地,其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⒉原告於102年5月間將自己之身分證與印鑑章郵寄予被告,被
告遂持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委由訴外人地政士李根遠於103年3月3日左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等文件上蓋上原告之印章後,連同印鑑證明、契稅繳款證明及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等送件至金門縣地政局,表示原告願贈與系爭土地予金門縣李氏宗親會,金門縣地政局以103年金登資字第008730號受理此件贈與案件。金門縣地政局受理後為移轉登記之辦理。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贈與契約及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寄還原告。
⒊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經偵查後,於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59號案件起訴被告,經本院分案審理後,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訴字第29號案件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分案審理後,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號案件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
⒋受贈與人李氏宗親會得知兩造因系爭土地贈與一事由原告對
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後,於104年6月3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以104年11月10日金社 李宗 字第1040000006號函知金門縣政府備查,業經金門縣政府以104年11月20日府社行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金門縣李氏宗親會並於以金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惟迄今因稅捐負擔問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學歷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心理學系學士、教育研究所結業,經歷曾任國大代表、立法委員、金門縣縣長。
⒍原告學歷為西湖工商、精鍾商專、中華科技大學,經歷為機
車快遞、服飾門市店員、信用卡業務人員,現為金門酒廠事務員。
⒎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清冊、原告之學歷、經歷、現職、家庭狀況等資料一份、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上訴理由狀、李根遠地政士函、李氏宗親會函、李氏宗親會聲明書、李氏宗親會致贈匾額翻拍照片、典契契約影本一份、被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學歷、經歷、現職、家庭狀況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李氏
宗親會,請求被告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代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金門李氏宗親會有無取得原告之同意?若未得原告之同意,則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若侵權行為成立,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不能回復損害前之原狀而需以金錢方式填補損害?若需以金錢方式填補損害,則金額應為若干,始為適當?⒉上開事件是否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若是,則應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始為適當?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未爭執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僅主張系爭印鑑係被告向原告騙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印鑑章遭被告盜用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屢稱遭被告詐騙,需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並解決土地與鄰地界線不清,遂將身分證與印章寄送被告等情,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當時與原告在電話中,係對原告佯稱因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界線劃分不清,需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解決,而使原告誤信如此並寄送身分證及印章予被告之過程。況被告確實於103年4月7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氏宗親會後,即將原告之印鑑、身分證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金門縣地政局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103年4月22日以掛號函件一併寄還與原告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於收受被告寄還之該份掛號函件當時,自應即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與李氏宗親會之事實,自難認其就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印鑑章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處分等節全無所悉。苟原告確未同意或未事先知悉該土地欲贈與李氏宗親會之事,於當時發現其所有土地遭被告擅自處分移轉與宗親會之際,衡情自應積極反應並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何以竟遲至約半年後之103年9月30日始提具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或被告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其他等值之土地過戶予原告做補償?是原告就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資以證明所述為真,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系爭房地贈與相關文件上之簽名,縱非原告本人親簽筆跡,亦不影響其自身蓋用或他人取得其授權使用印鑑章而辦理系爭土地贈予事宜之效力,就此自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盜用原告印章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遭被告盜用其印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殊無足取。
⒉參以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於95年間,每平方公尺為400
元,迄103年已暴漲至7300元,翌年即104年復高漲為10200元,前後約莫十年,其公告現值即已飆漲逾25倍,而就被告無償贈與李氏宗親會前後一年左右,其亦有百分之4、50之差價及漲幅,此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21日地測字第1050005625號函暨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歷年交易案例及地價指數分析各1份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60頁),足見金門地區土地近年暴漲甚多,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發現系爭土地價格飛漲,而反悔想要討回去等語,尚非子虛。
⒊另被告與原告為叔姪關係,關係應屬密切,原告係因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等財產,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備妥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方憑以辦理,依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經驗,就此當知之甚詳,如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由原告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實難以取得。且系爭土地係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氏宗親會以興建總會館,李氏宗親會復曾致贈謝匾以表謝意,觀諸謝匾銘文,致謝對象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根福,有上開照片附卷可據,則其等贈抵地乙事,應廣為李氏宗親會成員等人所知悉,如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辦理移轉登記,將難以掩飾,且勢必為原告所查悉,致遭追訴民刑事責任,被告有何必昭然為此不利己之行為。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年籍資料可憑,其於102年5月間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並授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土地事務之時,年已33歲餘,且依其陳報之學經歷資料,其為中華科技大學畢業,曾任快遞、服飾店店員、信用卡業務等工作,目前單任金門酒廠事務員,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與工作經歷,對於其授權行為及使用目的,衡情當有所認知,而其於102年5月間某日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被告時起,至被告103年4月22日將印章及身分證寄還原告止,未曾阻止被告不得再繼續使用其名義及其前所交付使用之印章,則在主、客觀情狀上,均足認其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系爭土地事務上之概括授權。由是,被告於103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金門縣李氏宗親會並為移轉登記,尚難謂與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目的及用意有所相悖,而有逾越原告之概括授權使用名義及印章之情事,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用其印章之事實,以實其說。從而,尚無從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⒋據上,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金門李氏宗親會名
下,係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因其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土地實際損害605萬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未得其同意,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李氏宗親會,侵害原告之權利,爰本於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原告給付,於法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