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彩雲原名馬淑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彩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彩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目前患有右上肺惡性腫瘤併肺炎及急性呼吸窘迫需持續住院治療,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IE超水潤礦物粧前霜SB(限),業由被害人 廖敏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物品(扣除已領回部分)價值總計新台幣4,158元,業經告訴人 林俐婷 在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庫存檢核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10、29頁),上開之物置放在何處被告已無記憶,顯已無法尋回,然其仍受有4,158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